(2017)豫13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俊跃与袁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跃,袁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32号原告:王俊跃,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7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男,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清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29日,住南召县。原告王俊跃与被告袁清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被告袁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借我现金30万元,8月22日借20万元,当年9月21日借5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分,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00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在云阳人民路的天天超市河西店做抵押。2016年2月7日经被告丈夫刘冬归还1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8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逾期归还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3、2015年8月2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逾期归还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4、2015年9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逾期归还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5、2015年8月19日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爱人孟恩会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打款30万元的事实。6、2015年8月22日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20万元的事实。7、2015年9月21日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账户打款50万元,且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0万元,下余90万元及利息未付。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袁清梅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清梅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21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三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19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第二条乙方承诺所借款项用于超市生意周转,并保证用途合法,并按时向甲方归还借款。第七条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甲方(出借人:王俊跃(签字)乙方(借款人):袁清梅(签字并按指印)2015年8月19日”;借据内容为:“借据袁清梅(签字并按指印)(身份证号:)现从王俊跃(签字)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特立此据。借款人:袁清梅(签字并按指印)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2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第二条乙方承诺所借款项用于超市生意周转,并保证用途合法,并按时向甲方归还借款。第七条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甲方(出借人:王俊跃(签字)乙方(借款人):袁清梅(签字并按指印)2015年8月22日”;借据内容为:“借据袁清梅(签字并按指印)(身份证号:)现从王俊跃(签字)处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特立此据。借款人:袁清梅(签字并按指印)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21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第二条乙方承诺所借款项用于超市生意周转,并保证用途合法,并按时向甲方归还借款。第三条乙方及刘东(抵质押物共有权人)自愿同意将名下天天超市河西店按人民币30万元抵(质)押给甲方,若借款到期未及时归还,上述抵(质)押物归甲方所有。第七条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甲方(出借人:王俊跃(签字)乙方(借款人):袁清梅(签字并按指印)2015年9月21日”;借据内容为:“借据袁清梅(签字并按指印)(身份证号:)现从王俊跃(签字)处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特立此据。借款人:袁清梅(签字并按指印)2015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将上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7日,经被告袁清梅丈夫刘东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下余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袁清梅借原告王俊跃现金,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凭,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本金,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违背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借款合同及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归还的10万元本金,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表示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根据交易习惯,归还的10万元应视为第一笔借款(即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妥。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清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俊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袁清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俊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袁清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俊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袁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松审 判 员 盛吉江人民陪审员 李淑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谷宛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