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芳与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芳,蒋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702号原告:唐芳,女,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蒋世平,男,195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芳诉被告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芳与被告蒋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芳诉称,被告蒋世平因开矿山缺资金,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旧历12月归还,逾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约定被告2015年旧历12月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蒋世平辩称,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合伙,所借5000元是与另案原告黄炜的钱一起用于合伙投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世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蒋世平认为,证据借条属实,但不是借款,是合伙投资款,并且被告已经归还3800元,余1200元未还。本院认为,证据借条被告承认系其所书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所借原告5000元是用于合伙投资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提出已经归还38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将世平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唐芳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旧历12月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形成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旧历12月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的选择予以尊重,但原告要求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世平归还原告唐芳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世平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登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