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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友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友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337号原告冯友良,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息县。委托代理人李宗憶,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厅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原告冯友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憶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厅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保险赔偿款13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服务合同,为原告所有的豫A×××××起亚轿车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84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至河南省××县大营乡××路段,与梁栋栋驾驶的豫A×××××(临)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车辆配件及修理费110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3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及保险合同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原告请求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定损单中修理明细过高,不符合市场价,本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原告冯友良为其所有的豫A×××××起亚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38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冯友良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县大营乡××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梁栋栋无证驾驶的豫A×××××(临)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梁栋栋无证驾驶的豫A×××××(临)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贾明华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靳秀梅及贾明华、梁栋栋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年第0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友良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尉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号小型轿车出具尉价事故字[2016]第42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价格结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捌佰叁拾陆元(10836元);尉氏县银伟国营汽车修理专项部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施救费1500元,配件及修理费11000元,该损失为原告冯友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直接损失,原告冯友良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车损评估费600元是原告冯友良为查明自己投保车辆所受损失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定损单明细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友良12936元(10836元+1500元+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28元,由原告冯友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