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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申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杨培根,北京长城华人怀思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申156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15号楼三层31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前,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培根,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长城华人怀思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三堡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培根与北京长城华人怀思堂(以下简称怀思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134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新元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京执复5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新元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元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11月25日,新元公司委托香港律师兼公证人林靖寰调取了香港汇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进公司)《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该证据表明汇进公司已于2007年4月27日注销。该证据的出现表明:一、汇进公司与杨培根、北京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于2012年3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股权交易无效;二、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等。被申请人杨培根辩称,一、2012年3月,汇进公司及其独立投资人林建邦与杨培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以股权抵偿债权,将其所持怀思堂5%的股权折价人民币6000万元,用于抵偿其对杨培根6000余万元的债务。同月,怀思堂与杨培根订立《股权内部转让协议》和《以企业产品抵偿债务方式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收购杨培根所持5%的股权,并以福位产品折价抵偿股权受让款。上述股权转让行为、股权内部转让行为和以物抵债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并损害申请人权益之嫌。二、申请人对怀思堂不享有合法债权,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具有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三、林建邦在汇进公司注册撤销后有权处分汇进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由原股东取得,并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林建邦是汇进公司的唯一股东。汇进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注册撤销后,该公司所持有的怀思堂5%股权并未进行清算,故该5%的股权应由林建邦承继,林建邦依法享有收益、处分权。四、杨培根对汇进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并不知情,其善意且无过失地接受林建邦所持怀思堂5%的股权以实现债权,未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等。被申请人怀思堂辩称,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新元公司均有旁听。新元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体现虚假诉讼,不认可新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元公司和杨培根分别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均显示汇进公司的注册地为香港,并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91AA(7)条及第291AA(9)条,已于2007年4月27日注册撤销和解散。杨培根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附件23显示,汇进公司与杨培根、同力公司于2012年3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约一方汇进公司为香港公司,因此该协议属于涉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该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订立及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本案中汇进公司于缔约时已注册撤销的情形是否构成《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瑕疵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判断。在公司注销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公司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本案中,新元公司和杨培根分别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均显示林建邦为汇进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在汇进公司注册撤销后,林建邦承继该公司所持怀思堂5%的投资人权益,有权进行转让,故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股权转让人应为林建邦,而非已注册撤销的汇进公司,即汇进公司已注册撤销不构成该协议的效力瑕疵。针对申请人请求调取怀思堂2006、2007年度银行流水单的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针对申请人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均系伪造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再审申请人新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谭 平审 判 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艳书 记 员  潘艺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