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7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志勇、梁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勇,梁文静,王卓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勇,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颖,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静,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丽,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卓贤,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怡聪,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盛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志勇、梁文静因与被上诉人王卓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文静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为驳回王卓贤的诉讼请求;3.改判梁文静不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卓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彭志勇与王卓贤系多年的好友关系,二人更是生意合作伙伴。本案借款是彭志勇以其个人名义向王卓贤借入的,借款用途系“资金周转”。梁文静对此借款并不知情。本案借款是彭志勇与王卓贤之间的个人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银行流水显示,彭志勇收到��款后,很快用于经营支出,打入了621700311000156693、6222023602087944104、6222023602027648500等与梁文静无关的账户,并没有给到梁文静一分钱,更不可能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梁文静对此借款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金额巨大,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彭志勇和王卓贤之间还有多笔数额较大的借贷,这说明彭志勇有较强的资金需要,而王卓贤对此是明知、理解和支持的。(3)王卓贤没有对梁文静应对彭志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行举证,无法证明其借给彭志勇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4)梁文静的工作收入稳定,与彭志勇婚后也是各自挣钱各自花费,从不混杂。梁文静每月工资约为6547元,彭志勇借款期间,家庭支出并没有支出过大额资金,每月约为3000元,梁文静的账户每月收到工资后都有约为3000的支出,足以证实了梁文静的工资是用于夫妻共���生活。因此,梁文静无需对彭志勇未经其同意且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王卓贤出借款项给彭志勇时,已明确知晓出借款项系用于资金周转,并非用于梁文静的家庭支出,故在《借款合同》第一条1.3中明确“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资金周转。”综上,案涉的30多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初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文静不承担清偿责任。彭志勇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为驳回王卓贤的上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卓贤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彭志勇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彭志勇实收借款477500元。时至2015年6月,彭志勇向王卓贤共偿还642100元(包含50万元本金和利息)。因此,彭志勇早已还清借款;一审认定“故截止至彭志勇最后一笔还款即2015年6月14日,彭志勇尚欠王卓贤借款本金366251.09元,应予以归还”,该认定有误。2.对于借款利息,一审计算有误。彭志勇在一审时已经强调,借款利息应是每月2%,而王卓贤在起诉状中也已经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因此,王卓贤、彭志勇对借款利息已经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在计算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14日利息时,其依据的借款利率却是每月3%,远高于合同双方的意志意思表示,违背意思自治原则。3.对于王卓贤主张的459365元的性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王卓贤主张其与彭志勇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提交与彭志勇、案外人梁志坚之间的459365元银行流水,以此说明彭志勇仍对其负债。事实上,彭志勇、王卓贤之间的八笔转账是因二人之间的合伙生意产生,该转账系王卓贤对合伙生意的出资,而非对彭志勇的借款。对此,彭志勇在一审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彭志勇与王卓贤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一审判决时仅考虑王卓贤提交的银行流水,不问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借据等直接表明借贷关系的材料,欠缺综合考虑案件的其他证据;因此,一审判决片面,与实际不符。4.对于王卓贤转账支付给梁志坚的���笔款项(10225元、12040元),一审法院运用的是推定,认定有误。“因彭志勇所主张的其通过案外人梁志坚向王卓贤转账的款项,现作为借款出借方的王卓贤确认彭志勇所主张的通过梁志坚转账系用于偿还双方之间的多笔款项往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便以偏概全地“同时确认王卓贤转账支付给梁志坚的两笔款项(10225元、12040元)系由彭志勇收取”。前述2014年12月份的两笔转账的用途及具体性质,一审法院将两笔转账当成是彭志勇对王卓贤的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公平。5.王卓贤在一审起诉状和一、二审庭审中的主张前后矛盾,其恶意制造诉讼的意图明显。王卓贤在起诉状中主张“判令彭志勇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年9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止为140000元)”,且在二审庭审中��多番确认此诉求,诉请理由为2014年9月2日后无论本金还是利息皆分文未还。然而,王卓贤在庭审中却确认附表一是彭志勇对其的部分还款。另外,王卓贤还提出除案涉借款合同,还存在合计459365元的7笔借款(详见附表一)。再者,王卓贤还表示“彭志勇还款的部分应是附表一的总额减去459365元,所得之数是对50万元债务进行偿还。”即王卓贤认为,彭志勇还过钱,但其还款应当先减去王卓贤在庭审中突然提出的案外七笔往来款项。需要提请贵院注意的是,前述七笔往来款项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款项性质未知,总金额与讼争借款极其相近。由此可见,王卓贤故意通过诉讼方式浑水摸鱼、欲把自己的生意亏损转嫁到彭志勇头上的意图明显。6.讼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梁文静依法不对涉讼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彭志勇与王卓贤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彭志勇的个人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庭审中双方也确认借款用于彭志勇的修车厂,而不是家庭生活。事实上王卓贤作为彭志勇生意上的伙伴,十分清楚借款的用途。另外,根据彭志勇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彭志勇提钱后并没有把钱提现或转到梁文静名下的账户,而是马上通过几笔较大的金额转账把借款花光。因此,讼争债务为彭志勇的个人债务,与梁文静无关。一审仅以借款时间在婚姻持续期间内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案件事实。王卓贤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彭志勇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一审开庭中,对方已经承认除向王卓贤有涉案的50万元借款外仍存在其他借款且无法确认借款的金额,但是在其上诉状中又称是其与王卓贤的生意往来,这是对方混淆概念,意图不归还王卓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4.《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是4.5%,法律允许的部分是用作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关于利息的约定王卓贤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是没错的,如果法院是采信或依法采纳2%或3%的利息计算,王卓贤也认为是合法的;5.彭志勇提出一审判决附表二彭志勇与王卓贤的八笔借款是王卓贤的出资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没有证据佐证,且与其一审时的陈述矛盾;6.对于10225元、12040元的款项,是王卓贤转款给梁志坚的,梁志坚是对方的一个财务,是彭志勇委托梁志坚代收的,如果彭志勇否认,那么王卓贤认为彭志勇向王卓贤的转账中有部分是归还王卓贤的这两笔款项。王卓贤承认彭志勇委托梁志坚的14笔转款;7.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梁文静与彭志勇是夫妻关系,且本案的借款王卓贤认为是梁文静、彭志勇用于经营汽修厂,其借款理由也是如此,梁文静认为无需承担的理由缺乏依据,无证据予以支持。王卓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志勇立即向王卓贤支付拖欠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彭志勇向王卓贤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彭志勇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卓贤追加梁文静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甲方王卓贤与乙方彭志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为4.5%(即每月利息为22500元),并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当天,彭志勇还向王卓贤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现金50万元。次日,王卓贤向彭志勇转账支付477500元。现王卓贤提起诉讼要求彭志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陈述涉案款项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了22500元给彭志勇,其余477500元是转账支付的。彭志勇确认其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王卓贤借款477500元,但主张已还清款项。为此其提交其名下以及案外人梁志坚的银行账户清单,主张其已共向王卓贤还款642100元(给付情况详见附表1)。王卓贤确认收取了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与彭卓勇之间不止此案一���经济往来,主张其除了涉案借款外,还曾多次向彭志勇以及梁志坚转账合计459365元(给付情况详见附表2),主张亦系其向彭志勇出借的款项。就此其亦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账户清单予以证实支付了上述款项。王卓贤主张除了涉案借款的借据其仍持有,上述其主张的其他借款因对方已还款其已归还相应的借据。另王卓贤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彭志勇与梁文静系夫妻关系,双方系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王卓贤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彭志勇与梁文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梁文静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表1附表2日期汇款人收款人金额日期汇款人收款人金额2014.9.30彭志勇王卓贤2000002014.9.2王卓贤彭志勇2000002014.9.90彭志勇王卓贤725002014.9.2王卓贤彭志勇2000002014.10.31梁志坚王卓贤225002014.9.2王卓贤彭志勇775002014.11.7彭志勇王卓贤45002014.9.5王卓贤彭志勇2380002014.11.10梁志坚王卓贤500002014.10.8王卓贤彭志勇955002014.11.15彭志勇王卓贤21002014.10.11王卓贤彭志勇477502014.11.30彭志勇王卓贤225002014.10.30王卓贤彭志勇83502014.12.9彭志勇王卓贤350002014.12.1王卓贤梁志坚102252014.12.15彭志勇王卓贤50002014.12.22王卓贤梁志坚120402014.12.31彭志勇王卓贤225002015.1.28王卓贤彭志勇475002015.1.31梁志坚王卓贤225002015.2.28梁志坚王卓贤250002015.3.15梁志坚王卓贤100002015.3.28梁志坚王卓贤25002015.3.31梁志坚王卓贤225002015.4.28梁志坚王卓贤440002015.4.30梁志坚王卓贤60002015.5.15梁志坚王卓贤225002015.6.14梁志坚王卓贤225002015.7.27梁志坚王卓贤50002015.7.28梁志坚王卓贤100002015.9.1梁志坚王卓贤100002015.9.15梁志坚王卓贤70002015.9.16梁志坚王卓贤3000附表3借款人付款时间借款人付款金额需给付利息天数需给付利息多给付款项抵扣后本金2014.9.3022500281337091304683702014.10.31225003114519.477980.53460389.472014.11.30225003013811.68418688.3159451701.15412014.12.31225003114002.735788497.264223443203.88992015.1.31225003113739.320598760.679414434443.21052015.2.28225002812164.4098910335.59011424107.62042015.3.31225003113147.3362319688.25388404419.36652015.4.28225002811323.7422611176.25774393243.10872015.5.1522500176685.13284915814.86715377428.24162015.6.14225003011322.8472511177.15275366251.0888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志勇于2014年9月1日向王卓贤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彭志勇出具的收据以及王卓贤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王卓贤仅能提供其向彭志勇转账支付477500元款项的凭证,而彭志勇出具的收据系发生在转账之前,故一审法院确认签订协议后,王卓贤向彭志勇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为477500元。本案争议焦点系��志勇所主张的还款642100元是否系全部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王卓贤所主张的其余款项459365元的性质。双方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在发生争议后,双方本应诚信进行核实账目以便理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各执一词,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因彭志勇所主张的其通过案外人梁志坚向王卓贤转账的款项的金额系多于王卓贤所主张的通过梁志坚转账给彭志勇的款项,现作为借款出借方的王卓贤确认彭志勇所主张的通过梁志坚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双方之间的多笔款项往来(含涉案借款),予以确认,同时确认王卓贤转账支付给梁志坚的两笔款项(10225元、12040元),系由彭志勇所收取。2、彭志勇在借款后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看出彭志勇给付款项存在如下规律,即彭志勇在2014年9月2日收取借款后,其系有陆续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2500元的利息标准向王卓贤给付利息直至2015年6月份。而彭志勇在此之前所给付的其余款项与王卓贤提交的其支付给彭志勇的除涉案借款以外的其余款项的金额是大致吻合的。而且,在2015年6月14日之前,彭志勇总共支付款项已达591600元,如彭志勇已归还过涉案借款本金,其无须再按约定的利息标准向王卓贤给付款项。3、同上,确认彭志勇所支付的款项642100元并非与本案借款完全相关,其中部分款项系其与王卓贤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综上,确认彭志勇在借款后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彭志勇给付的款项中多给出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需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详情见附表3)。故截止至彭志勇最后一笔还款即2015年6月14日,彭志勇尚欠王卓贤借款本金366251.09元,应予以归还。对于王卓贤未给付的利息,双方约定过高,予以调整。故彭志勇应以366251.0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未给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向王卓贤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王卓贤还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要求彭志勇负担,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另涉案借款发生在彭志勇、梁文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彭志勇、梁文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梁文静应对彭志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志勇、梁文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彭志勇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清偿王卓贤借款366251.09元及利息(利息以366251.0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彭志勇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卓贤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梁文静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卓贤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880元由王卓贤负担2375元,彭志勇、梁文静负担650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王卓贤与彭志勇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王卓贤提供的起诉证据原件)、彭志勇还向王卓贤出具《收据》(王卓贤提供的起诉证据原件)、王卓贤于2014年9月2日向彭志勇转款4775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彭志勇实际向王卓贤借款为477500元,证据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彭志勇有无还清所欠款项。根据王卓贤、彭志勇均认可的往来款项记录(具体见一审判决书附表1、2)统计,本院确认如下:1、因彭志勇主张的其通过案外人梁志坚向王卓贤转账款项(具体见一审判决书附表1)的金额多于王卓贤主张的通过梁志坚转账给彭志勇的款项(具体见一审判决书附表2),现作为出借方的王卓贤确认彭志勇主张的通过梁志坚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双方之间的多笔款项往来(含涉案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王卓贤转账支付给梁志坚的两笔款项(10225元、12040元),也是由彭志勇所收取。2、彭志勇在借款后按月支付约定的利息22500元至2015年6月份,8次共18万元。而彭志勇在此之前所给付的其余款项与王卓贤提交的其支付给彭志勇的除涉案借款以外的其余款项的金额大致相等,即46万元左右。而在2015年6月14日之前,彭志勇总共支付款项已达591600元,如彭志勇已归还过涉案借款本金,其无须再按约定的利息标准继续向王卓贤支付款项。因此,除按月支付约定的利息22500元外,彭志勇支付的款项并非与本案借款完全相关,其中部分款项系其与王卓贤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综上,彭志勇在借款后已经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彭志勇给付的款项中多给出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需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具体见一审判决书附表3)。故截止至彭志勇最后一笔还款即2015年6月14日,彭志勇尚欠王卓贤借款本金366251.09元,应予以归还。对于王卓贤未给付的利息,双方约定过高,予以调整。彭志勇应以366251.0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未给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向王卓贤支付利息。王卓贤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要求彭志勇负担,并且提供有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彭志勇、梁文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彭志勇、梁文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梁文静应对彭志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志勇、梁文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上诉人彭志勇、梁文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国 雄审判员 ���阳开审判员 茹 艳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 东 兴林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