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财荣与廖建军、林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财荣,廖建军,林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945号原告罗财荣,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生,住赣县。被告廖建军,男,汉族,1980年1月2日生,住赣县。被告林宗伟,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生,住赣县。原告罗财荣诉被告廖建军、林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伟庭审中不服从法庭指挥并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财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利息1万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林宗伟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因做酒水饮料等批发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28日偿还,被告林宗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8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廖建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林宗伟无故中途退庭,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审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建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形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建军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林宗伟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原告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拒不承担,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财荣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廖建军、林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家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区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