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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开智诉被告姜金、文德芳、刘伯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智,姜金,文德芳,刘伯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436号原告:何开智,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姜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芳(系被告姜金之母,也系本案被告),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文德芳,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刘伯渊,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何开智诉被告姜金、文德芳、刘伯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智,被告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芳,被告文德芳,被告刘伯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债务人姜金、文德芳从原告何开智处借走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投资德阳的消防器材周转资金,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6年6月15日,债务人姜金、文德芳又从原告何开智处借走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银行贷款周转资金,借期2个月,承诺贷款后立即归还。以上两次借款债务人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姜金、文德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但向原告借钱时只说用于周转,借来的钱都用于支付高利息去了。希望原告给点时间,会尽快归还借款的。被告文德芳在富顺打款1200元给原告,在毛家坝也给了1000元现金给原告。被告刘伯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文德芳找我借钱,我就借了1万元给她,后来我没有钱可以借给她了,我就去找原告,让原告借钱给文德芳。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借条二张及银行转款凭证二张;2.还款协议。前述证据经被告文德芳、刘伯渊质证后不持异议。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文德芳及姜金未举示证据。被告刘伯渊举示借条一份。该借条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系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不清楚。经被告文德芳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刘伯渊所举示的借条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姜金向原告何开智借款6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6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姜金,被告姜金于同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开智(身份证号xxxxx)人民币现金60000.00元,利息每月1200.00元。在该借条上,被告刘伯渊、文德芳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6月15日,被告姜金再次找到原告何开智要求借款1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姜金,被告姜金于同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开智(身份证号xxxxx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到期支付利息壹万元正。在该借条上,被告刘伯渊、文德芳也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3月21日,原告何开智书写《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即姜金)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责任,现经甲方(即何开智)、乙方、担保方(即文德芳、刘伯渊)再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借甲方人民币16万元,十个月之内还完;……4.连带责任担保人有权随时向乙方催款直到还清为止;5.乙方向甲方还款时,乙方有义务告知担保人……”。被告文德芳、刘伯渊在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字,被告姜金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由文德芳在乙方处代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200.00元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开智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何开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60000.00元及借款10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姜金,被告姜金出具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金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德芳、刘伯渊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故被告文德芳、刘伯渊为连带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在2017年3月15日的协议中,被告文德芳、刘伯渊在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名确认,系原告何开智与被告文德芳、刘伯渊对担保的又一约定,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无约定,故被告文德芳、刘伯渊应当共同对16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保证人在承担16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开智借款本金160000.00元;被告文德芳、刘伯渊对160000.00元借款本金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姜金、文德芳、刘伯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传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唐 艳书 记 员 李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