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龚家勇与重庆恒博劳务有限公司韩世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家勇,重庆恒博劳务有限公司,韩世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798号原告:龚家勇,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恒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义南路88号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102000029126。法定代表人:赵廷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韩世素,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龚家勇诉被告重庆恒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劳务公司)、韩世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福、彭绪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家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博劳务公司、韩世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家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旅游休闲度假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乡XX村X农业X社的旅游休闲度假住宅小区工程的混凝土浇筑,防水、门窗安装等工作。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龚家勇按被告韩世素的要求支付了350000元保证金。之后,原告龚家勇进场后发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并非被告所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至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退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恒博劳务公司、韩世素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龚家勇作为乙方,被告恒博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旅游休闲度假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恒博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龚家勇……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旅游休闲度假住宅小区工程。2、工程地址:重庆市武隆县XX乡XX村XX农业社。……十一、特别约定。1、本合同签订进场7天必须向甲方交付伍拾万元履约金(不计利息)。在15日内退还40万元保证金。2、退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在开工后一个月内全额返还给乙方。……”。被告韩世素在合同甲方负责人落款处签字,但未加盖被告恒博劳务公司公章。2014年7月16日,原告龚家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韩世素支付5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龚家勇又向被告韩世素转款150000元,被告韩世素给原告龚家勇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龚家勇合同保证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收款人:韩世素,2014.7.17。”2014年7月28日,原告龚家勇再次向被告韩世素汇款150000元,被告韩世素给原告龚家勇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龚家勇合同保证金壹拾伍万元,在8月10日退还,此据。收款人:韩世素,2014.7.28。”2014年7月17日,原告龚家勇进场施工,后发现被告韩世素因资金问题无法支付工程款,故停止施工。此后,原告龚家勇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2017年2月15日,原告龚家勇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龚家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龚家勇的当庭陈述,原告龚家勇提交的《旅游休闲度假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工商查询信息,被告韩世素、恒博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龚家勇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旅游休闲度假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被告恒博劳务公司,但该合同落款处及收条仅有被告韩世素的签字,未加盖恒博劳务公司公章,且原告龚家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韩世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经被告恒博劳务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韩世素签字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该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龚家勇和被告韩世素。现原告龚家勇要求被告恒博劳务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龚家勇与被告韩世素签订《旅游休闲度假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龚家勇承包游休闲度假住宅小区工程的混凝土浇筑,防水、门窗安装等工程。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龚家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却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建建筑工程,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龚家勇于2014年7月17日进场施工,后因被告韩世素资金问题停工。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旅游休闲度假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龚家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无效,但导致工程最后无法施工的原因实为被告韩世素无能力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被告韩世素对合同不能履行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世素应当返还原告龚家勇支付的保证金,并承担因过错给原告龚家勇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此,对于原告龚家勇起诉要求被告韩世素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问题,因原告龚家勇系分两次支付保证金,故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分别计算,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从2014年7月28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世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龚家勇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从2014年7月28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龚家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世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林敏人民陪审员 任 福人民陪审员 彭绪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秦培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