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健与徐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徐佳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507号原告:赵健,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徐佳琪,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赵健与被告徐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河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事调整及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沈巍、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人民陪审员周希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曾在湖州市织里镇从事童装加工,被告也一直在织里镇从事童装加工,因而相熟。2016年1月被告提出,由于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临时调头,言明即刻归还。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三十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以十个月6万元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经营童装而相识,被告徐佳琪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以供短期调头。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健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圆整)”,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分两次各汇5万元,于次日凌晨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0万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健现金10万元整(拾万圆整)。”两次借款金额合计3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取款记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徐佳琪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佳琪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照准。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可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从原告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佳琪归还原告赵健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350元,由被告徐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