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诉被告黄薇、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黄薇,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357号原告:刘强,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跃,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薇,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雪,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雪,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诉被告黄薇、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被告黄薇、李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3.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原告陆续借款75万元给被告用于生意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黄薇、李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出借人刘强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用于生意经营。该欠款由欠款二人共同承担”。2015年11月1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经借款人黄薇、李磊二人与出借人刘强共同确认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整。该款项借款人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出借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磊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4月,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37.5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薇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黄薇陆续还款原告本金252400元。欠条及确认函出具时间是同一天,都是原告打印好被告签字补的,时间都是在2015年11月。与原告之间没有现金往来,所以收条上所述现金方式不属实。确认函只是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并不是对欠款金额的结算。被告李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在2016年8月到2017年4月陆续还款375000.00元。当时约定的是各自承担375000.00元,我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及确认函;4.工商银行南湖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前述证据经被告黄薇、李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函只是确认总金额750000.00元,但被告有还款,且确认函的日期与收条日期是同一天,且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现金;证据4、5流水明细不清楚,还有80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黄薇举示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流水;2.房产证复印件、银行征信记录。前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转款流水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标注出来的相关款项有异议,该银行卡是游丹的卡,原告与游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有一些体现在游丹的银行明细上;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磊对前述黄薇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黄薇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李磊举示证据如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前述证据经原告刘强、被告黄薇质证后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强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0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670000.00元支付至被告黄薇指定的、户名为游丹、卡号为xxxxxx的农业银行卡。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刘强打印确认函一张,载明:“经借款人黄薇、李磊二人与出借人刘强共同确认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整。该款项借款人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被告黄薇、李磊分别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刘强打印欠条及收条各一张,欠条载明:“欠款人黄薇、李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出借人刘强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用于生意经营。该欠款由欠款二人共同承担”。被告黄薇、李磊分别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该欠条同时注明:李磊承担37.5万元,黄薇承担37.5万元。收条注明:“收款人黄薇、李磊二人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累计收到出借人任强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共计人民币75万元整”。被告黄薇、李磊分别在收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该欠条、收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但被告签名捺印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分四次共计转款375000.00元给原告刘强,原告刘强于2017年4月22日向被告李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磊借款37.5万元的本金还款共计375000.00元”。并注明:该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已完清。双方就还款问题产生争议,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黄薇、李磊认可共计向原告刘强借款750000.00元。原告刘强明确因被告李磊已经归还应当承担的375000.00元借款,现要求被告黄薇偿还本金为375000.00元的本息。另查明,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户名为游丹的农业银行卡分二十次共计转款252400.00元给原告刘强。原告刘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收到被告黄薇支付的、除2014年12月24日70000.00元金额之外的182400.00元。诉讼过程中,游丹认可该笔70000.00元的转款系被告黄薇操作,不是其与刘强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总额的问题。原告刘强与被告黄薇、李磊均认可本案借款总金额为750000.00元,被告黄薇辩称收条上现金方式不属实、欠条及收条落款时间与实际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本案借款总额的确定。原告刘强与被告黄薇、李磊书面约定750000.00元借款由二被告各承担375000.00元,现被告李磊所承担的375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被告李磊对剩余的借款本息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014年12月24日70000.00元转款的认定问题。被告黄薇主张70000.00元系自己通过游丹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刘强的,且该银行账户的户主游丹亦认可该笔70000.00元的转款系被告黄薇操作,原告刘强与被告黄薇就本案中的借款的往来也是通过该农行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游丹或被告黄薇存在除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应由刘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刘强主张该笔70000.00元的转账系自己与游丹的经济往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70000.00元转款应当作为本案被告黄薇就本案借款支付给原告刘强的款项。关于双方有无利息约定的问题。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从原告刘强举示的欠条及确认函看,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刘强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应由刘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刘强主张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户名为游丹的农业银行卡部分转款182400.00元系被告黄薇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确认函应属对借款总额的一种确认,182400.00元应当作为被告黄薇偿还的借款本金,加上上述2014年12月24日70000.00元转款属被告黄薇就本案借款支付给原告刘强的款项也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黄薇尚欠原告刘强借款本金122600.00元。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黄薇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超出年息6%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122600.00元,并以122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息6%为限)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63.00元,诉讼保全费2395.00元,共计5858.00元,由原告刘强承担3349.00元,由被告黄薇承担25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传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唐 艳书 记 员 李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