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住承德市。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承德市。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所在的建筑公司与李某甲所在的承德锐杰建筑公司在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上二道河子村汇水湾工地,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孙某甲用玻璃将李某甲手腕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共住院治疗6日,花费医疗费32311.20元,鉴定费8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孙某甲等人在汇水湾工地看楼,不让别的施工队进场干活,华晨公司的负责人孙某甲录像机是孙某给的。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孙某甲和杨某某在汇水湾建筑工地的楼上录像,看见有20多人左右在工地打我们工人,那群打架的人看见我们在录像,就过来抢我们手机和照相机,那群人把我们的照相机和手机都抢走了,然后我和杨某某就下楼了,看见有一个陌生男子拿着孙某甲的照相机,孙某甲找这名陌生男子想要回照相机,那群打架的人大概有10多人左右过来将我打了,然后把孙某甲拽到小屋子里面用铁丝把我脚捆上了,然后又用木棍打我头部和胳膊,用脚踹我头部,一直到警察到达现场那名打架的人就不再打我了,后来警察来了把这些人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6日晚上,钟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让第二天早上去承德市双桥区上二道河子汇水湾工地去进场干活,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陈某甲开的银灰色的现代轿车拉上我一起去了汇水湾工地,到工地以后,白某某让我们这些工人进工地干活,然后对面就有50多人拦着我们不让我们进场干活,后来看见在工地边上一栋楼的二楼有人在录像,后来白某某、钟某某、高某某、陈某甲和我等10来个人一起找录像的人,到二楼以后看到一名男子手里拿着照相机在录像,然后我们这10来个人就一起跟孙某甲撕扯,要他手中的照相机,后来忘了是谁将照相机递到我手里,并说你拿着下楼吧,然后我就拿着照相机往楼下走,孙某甲就在后面跟着我要照相机,一直跟到工地外面水泥路的西侧彩钢房下面,孙某甲就抢我手里面的照相机,我们俩人就撕扯起来了,后来孙某甲不知从哪拿了一块玻璃砍我,我用左胳膊一挡,玻璃砍在了我左手腕处,我左手腕当时就流血了,然后就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开着一辆黑色的本田轿车拉着我去第二六六医院的事实及经过。经过辨认李某甲辨认,孙某甲是用玻璃将李某甲划伤的人;3、证人赫某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赫某某从汇水湾建筑工地A区开着装载机往B区的华晨建筑工地走,走到华晨建筑工地边上的一个小饭店门口,看见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在一起撕扯,后来这名较胖的男子将较瘦的男子按倒在地上了,接着较胖的男子从地上拿起来一块玻璃,用玻璃砍较瘦的男子,较瘦的男子用手臂挡了一下,玻璃砍在了较瘦的男子的手臂上了,华晨建筑工地门口的人就都跑过来了,较胖的男子看见工地门口的人过来了,较胖的男子就跑了,等工地门口的人到较瘦的男子跟前以后,发现较瘦的男子手臂上都是血,后来就给送医院去了的事实及经过;经赫某某辨认,孙某甲是用玻璃对李某甲划伤的人;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李某乙在中宏基的工地干活,看到边上的华晨建筑工地围了不少人,离人群大概10多米远的时候,李某乙看见一名较瘦男子在往李某乙的这个方向跑,后面有一个较胖的男子在追这名较瘦的男子,手里还拿着一块玻璃,这名较瘦的男子跑到离我大概有5米远的时候,那名较胖的男子就追上来了,从后面拽了较瘦的男子的衣服一下,将较瘦的男子拽到在地上,接着这名较胖的男子就骑在较瘦的男子身上,用手里拿的玻璃砍了较瘦的男子一下,当时较瘦的男子左手臂就流血了,接着较胖的男子还用拳头打较瘦的男子,后来被过来的工人给拉开了,拉开以后较瘦的男子就被工地的工人给送医院去了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钟某某开车到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上二道河子汇水湾中宏基建筑工地去拉土方,走到中宏基建筑工地对面的小饭店的时候看见围了很多人,钟某某看到一名较胖的男子在追李某甲,没追几步这名较胖的男子就从道边拿起来一块玻璃继续追李某甲,追出有二十多米的时候将李某甲追上,这名较胖的男子用手里拿的玻璃向李某甲的头部砍去,李某甲用右手挡了一下,玻璃砍到了李某甲的左手臂上,李某甲就喊救命,这时白某某领着4-5名安全员从人群那边过来了,将较胖的男子按倒在地上了,接着白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过来一会警察就到了的事实及经过;经过钟某某辨认,孙某甲是用玻璃对李某甲进行划伤的人;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8点左右,陈某乙当时在工地打更的彩钢房,看见打架的高个男子和矮个男子从汇水湾工地往打更的彩钢房这边走,离陈某乙有三米的时候,我看见高个的男子就把矮个的男子摁在地上了,高个的手里不知道什么时候拿了一块玻璃,用玻璃划矮个男的一只手的手腕,然后我就看见矮个男的手腕流血了,矮个的男的就喊,我不知道喊的什么,给这个矮个干活的工人就过来了,高个的男的看过来了五、六个工人过来就跑了,跑了没多远就被这些工人追上了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7时许,高某某开车去上二道河子汇水湾锐杰建筑工地拉土方,到了锐杰建筑工地里面以后,有20-30名工人在工地拉土方的口处拦着不让拉土方,后来高某某就将车停在工地外面的道边上了,在车里面待着的时候看见拦着不让干活的工人和要进场干活的工人吵吵起来了,后来看见干塑钢门窗活的李某甲从人群中跑了出来,后面一名较胖的男子在追李某甲,跑到工地外面到边上的时候,较胖的男子将李某甲追上了,将李某甲拥到在地上,然后从地上捡起来一块玻璃,砍向倒在地上的李某甲,李某甲用左臂挡了一下,玻璃砍在李某甲的左手腕处了,砍完以后李某甲的左手腕就流血了,李某甲就在地上叫人,说自己挨砍了,后来工地负责安保的白某某带着几名男子就到李某甲跟前了,将砍李某甲的男子拽到旁边给控制住了,然后白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及经过;经过高某某辨认,孙某甲是用玻璃将李某甲划伤的人;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李某甲给陈某甲打电话说工地开工,让跟他一起去干活,就坐李某甲开的车一起去工地,到了工地以后看见有赫某某、李某乙、钟某某和10多名不认识的工人都在工地站着,要进场干门窗塑钢活,工地上有40多人拦着不让我们锐杰公司的人进场,在僵持的过程中看到工地的一栋楼上有人在录像,然后李某甲、钟某某、赫某某、李某乙等人上楼去抢录像人的相机,后来李某甲拿着对方录像的相机就下来了,往工地外面跑,然后一名较胖的男子从后面追李某甲,一直跑到工地外面的水泥路西侧彩钢房工棚边上,较胖的男子就跟李某甲抢起了手里的相机,较胖的男子将李某甲按到地上,不知道较胖的男子从哪拿着的一块玻璃砍向李某甲,李某甲用左手臂挡了一下,玻璃砍到李某甲的左手腕处,当时就流血了,陈某甲开上李某甲的车将他拉去了医院的事实及经过;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8时许,夏某某带领锐杰建筑有限公司的四十多名工人要进入上二道河子汇水湾B区工地施工,这时有三十多名男子拦着我们公司的工人不让我们工人干活,两个华晨公司带头的说这个工地有争议,我们工人干活的时候,华晨公司那两名带头的人叫他们工人把我们工人手里的工具都抢过去丢到旁边了,双方工人就发生争执,夏某某当时在工地外面有十多米的地方听到有人喊打架了,过去看到我们工人李某甲的一只手流血了,大伙赶紧说找车上医院,然后我们就开始找扎人的那个人,看到那个人往大道方向跑,我们几个工人就把那个人追回来了,这时警察就到现场了的事实及经过;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白某某所在的公司今天进入汇水湾工地进行施工,在员工施工的时候,华晨建筑公司的工人拦着不让施工,后来听旁边工人说在我们生活区边上那块有人被砍了,白某某看见我们一名叫李某甲的工人左手臂流血了,手臂上有个大概10公分长的口子,就让李某甲先去医院看伤,后来听工地上的工人说砍人的男子跑到了我们办公区的宿舍内,被我们工人堵住怕他跑了,用铁丝拴住了一只脚,后来警察就到了的事实及经过;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5月23日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华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施工合同,工程在2011年11月份停工,华晨公司停工的说法是兴盛公司欠华宸公司的工程款,据公司经营部支付款统计,兴盛公司不欠华宸公司的工程款,在交涉的过程中华宸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进行结算,由兴盛公司另择其它公司进行施工,华晨公司仍拿不出有效的结算书,结算过程也不配合。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向华晨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另选择承德锐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签定的正式合同,并要求承德锐杰公司马上进场施工,但华晨公司雇用人员阻挠锐杰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8月7日早八时许在该工程门口发生打架,事后听说华晨公司的人把锐杰公司的一名人员的手腕割伤的事实及经过;1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8时许,郝某某在上二道河子供热厂汇水湾回迁楼呆着的时候,看到旁边的地方有一群人聚在一起,跑过去看到一群人和郝某某的工友孙某甲正在打架呢,郝某某上前去拉架的时候过来几名男子把郝某某拥到宿舍的屋里了,郝某某一直在屋里呆到警察来才出去的事实及经过;1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梁某某去承德市双桥区上二道河子汇水湾工地找孙某要梁某某去年干活的工资,在工地外面听见有人说打架了,有人被打坏了,梁某某看地上躺着一个人,就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及经过;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早上8时许,杨某某和孙某甲在工地三楼摄像,对方看到了,就有10多个人就冲上楼,其中几个人抢孙某甲手里的相机,但是没有把相机抢走,然后那几名男子就把孙某甲拽到楼下去了,有4至5人把杨某某手机抢走以后,还对杨某某拳打脚踢的,然后打杨某某的几个人看到他们的人把孙某甲拽下楼了,他们也都跟着下楼去了,到楼下杨某某看到一群人围着孙某甲还是继续抢他手里的相机,看到孙某甲被这群人打躺下了,杨某某就到人群后面去了,之后发生的事没看到的事实及经过;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早上8点左右,因为丽水建筑公司欠工钱,周某某和好多工友在汇水湾工地看楼,阻止另外一个施工队干活,在阻止他们施工的时候,几名男子打周某某,一直把周某某打到宿舍前面。后来周某某就进宿舍里躲着的事实及经过;1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8点左右,范某某去汇水湾工地彩钢房旁边的楼上拿东西,从工地外面过来几名男子撕打贾某某,过来一会看见孙某甲被几名男子从楼上给拽了下来,抢孙某甲手里的照相机,孙某甲不给,这几名男子就开始打孙某甲,范某某就过去拉着,也拉不开他们,自己也被打了,就走了,后来看见这几名男子将孙某甲拽到了彩钢房内,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的事实及经过;1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贾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汇水湾工地看楼,后来来了好几十人要在工地干活,贾某某就过去劝说,让他们先去找领导沟通完再来干活,接着对方其中的一名男子让7-8名男子把贾某某拖开并殴打,并将贾某某抬着扔到了彩钢房旁边的厕所外面了,后来就被人扶到了屋里的事实及经过;1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早上7时许,刘某甲在汇水湾工地干活时,30多人进入工地对工人进行殴打和驱赶,一名男子踹了其两脚的事实及经过;1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刘某乙在汇水湾工地干活时,被一群人驱赶,并被人用弹簧刀背打了好几下,其看见一群人在楼上打了一名摄像的男子,并抢走了摄像机,把该男子腿绑上,弄到了宿舍区的屋子里的事实及经过;2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丙于7月21日在上二道河子汇水湾工地干活,但是这期间一直没有干活,2015年8月7日7时许,来了一批施工队工人要干活,我们另一个带头老板的人说让我们拦住那些工人,不让他们干活,说这是我们的工地开发商还差我们钱呢,我们以前就在这干过活。我们拦着他们工人施工的时候,过来20多个人其中有几人手里还拿着刀子,对我们说这块的活我们干上了,不让你们进工地了,然后就一直拥我们,把我们赶出工地,在赶我们出工地的时候有一名男子用拳头打了我胸口两拳,还分别打了我父亲刘某乙和我大爷刘某甲,后来我们就到工地外面去了的事实及经过;21、证人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早上7时许,我们在汇水湾25号工地准备干活,然后工地上来了100多名工人,这些工人我都不认识,他们要强行进入工地上来施工,我们就拦着他们不让他们进来施工,突然不知道从那有人喊了一声上啊,就有几个人冲过来打到了我们工地一名姓冯的工友,打完他以后,这几个人就把姓冯这名工友抬着扔到大道上了,我们这些人就都吓到躲到一边了,过了一会这几个人就把姓冯的工友25号工地宿舍的后面,后来我们就走了的事实及经过;2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孙某某和工友范某、贾某某、池某某等20左右个人在华晨建筑工地内中间的一个楼内干零活,后来看见从外面来了30多个人要进场干活,我们这些人就都下去了,孙某甲和一名男子在我们干零活的这个楼2楼内给下面这些人录像,我们这些工人下来以后看到来的这30多人要进场干活,我们拦着不让这些人干活,后来对面人看见孙某甲在楼上录像,有10多个人就冲上去找孙某甲,期间留在工地楼下的人将我们干活的这些人都拽到了工地外面,我在工地外面看见孙某甲拿的照相机被这10多个人抢走了,接着这10多人就都下来了,孙某甲也跟着下来了,一直跟着抢他照相机人要照相机,后来这10多个人将孙某甲围起来打孙某甲,这10多个人打完孙某甲以后将孙某甲拖到了工地对面的一个简易棚内,我们工地人要过去,被对方留在工地外面的人给拦住了,不让我们过去,还有3-4个人按着贾某某打贾某某,后来警察就到了的事实及经过;23、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池某某在华晨建筑工地看楼,从外面来了30-40个工人要进入我们看楼的工地干活,池某某和工地的工人拦着不让干,贾某某跟我们说让我们排场一排挡着不让对方工人进工地干活,对方的一名男子就让他们的3-4名工人将贾某某抬出去了,放到了工地外面水泥路上了,接着对方的工人就给我们都撵出去,我们工地上的人就都出了工地,在工地外面道边上站着,我在道边站着的时候,看见华晨建筑工地门口,有3-4个人打孙某甲,这3-4名男子将孙某甲打倒在地上,接着连拖带拽的将孙某甲带到工地对面的彩钢房内,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的事实及经过;24、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甲伤后左腕部尺侧可见长约4.0cm斜行伤口,桡骨茎突近端背外侧及掌中部可见两处长约2.0cm不规则伤口,腕部损伤存在,并致桡动脉及伴行静脉、尺动脉及伴行静脉均完全断裂,尺神经部分断裂、正中神经部分断裂,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案发地点为承德市双桥区上二道河子汇水湾工地,现场提取玻璃一块的事实;26、狮子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联系鉴定中心,均称不能做出李某甲伤情是否为被他人砍伤的司法医学鉴定,孙某甲相机内容已考背,杨某某手机未查找到,未发现汇水湾工地打架地点有监控视频设备;27、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28、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9、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辩护人申请的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共住院6日,护理费为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共住院6日,营养费为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住院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按2016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30日,误工费为3279.37元(39899元÷365天×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庭出示证据,酌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32311.2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为600元、营养费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误工费3279.3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7710.57元。孙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未打伤李某甲,亦不应赔偿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孙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8时许,上诉人孙某甲所在的建筑公司与李某甲所在的承德锐杰建筑公司在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上二道河子村汇水湾工地,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冲突,孙某甲用玻璃将李某甲手腕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甲赔偿李某甲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7710.57元。原判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李某甲指证及现场目击证人钟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并辨认,孙某甲用玻璃将李某甲手腕砍伤,与鉴定结论相互吻合,故认定孙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属实。由于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部分原判依照相关规定所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适当。据此,孙某甲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量刑及赔偿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