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5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文高与凌德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高,凌德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385号原告:吴文高,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凌德才,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吴文高与被告凌德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凌德才返还原告的承包地0.77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文高原系朱港村居民,于1998年8月20日与朱港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5.24亩承包地。后原告因身体不适需办理相关福利待遇将户口迁至本镇刘庄居委会,同时原告承包的耕地经朱港村协调由被告代种至今。原告近几年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均遭拒绝,经村委会协调亦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凌德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吴文高取得了位于建湖县庆丰镇朱港村境内本案讼争的0.77亩土地(宗地界址为:东邻XX付、南邻中心渠、西邻凌德才、北邻小河堤)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JR1104756。后原告将户口迁至庆丰镇刘庄居委会落户,原告在朱港村本案诉争的0.77亩土地由朱港村村委会协调由被告凌德才代种至今。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吴文高在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建湖县人民政府发放的JR110475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对讼争的0.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凌德才返还讼争0.77亩土地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凌德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凌德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下一个耕种期前将讼争0.77亩土地(宗地界址为:东临XX付、南邻到中心渠,西邻凌德才、北邻小河堤)返还给原告吴文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凌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乔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