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飞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龙,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飞龙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飞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飞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打款记录及一份被篡改的、无任何事项的所谓“清单”,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忽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姻亲关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小孩姨;2、本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是从事生意买卖的经营户,由于特殊关系的存在,双方之间多年来都存在相互拆借、转款的客观事实,所以相互打款、转达款的记录都存在,也是客观事实;3、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正是因为现在上诉人已不是被上诉人的姐夫了,所以借故起诉上诉人,若真存在借款关系,这么多年被上诉人不催要、不诉讼、且无借条,这明显不合理;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所谓“清单”,是在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姐夫的时候记录的有谁还欠钱的记录,而被上诉人的姐姐却篡改了日期(与其打款记录相吻合),欺骗法庭,将拆借还款的打款记录说成是借款。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必然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原系答辩人姐夫,其平时借亲戚、朋友的钱,然后对社会上放贷吃利息。因为是亲戚关系,在上诉人借答辩人钱时没打借条也没讲利息,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帐。答辩人姐姐与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就不想再归还答辩人的借款,答辩人出于无柰起诉,法庭上上诉人不仅不承认借款,把银行打款记录说成是所谓的生意需要互相拆借,且对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款记录,还强词夺理称系答辩人姐姐篡改日期,对其以上抗辩理由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提供证据抗辩的,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却未指出错误的具体之处。综上,上诉人借答辩人款,有银行打卡记录及其亲笔书写的清单记录证明,事态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一审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X10万元借款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飞龙向原告XX借款,2014年3月21日,XX在银行将55000元直接存入刘飞龙账户,XX丈夫陆辉同日也在银行将45000元直接存入刘飞龙账户。该款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诉讼到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刘飞龙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有银行打款记录及刘飞龙书写的清单相佐证。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原告给其打款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未有言明,亦未有相应举证证明,故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飞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飞龙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XX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发生借款时虽然是在办理假离婚,但其办理过离婚手续后依然共同生活到2015年的6、7月份。XX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另补充证据三的证明目的:2014年5月14日双方不但共同生活且共同向银行借贷10万元。刘飞龙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2014年5月14日贷款是王影以看小孩、复婚的名义骗我去的,不能证明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原审证据四认为流水记的都是别人欠我的钱,是记录的相应年份中别人从我这借的钱,2014年的“3月21日”是后来添加的,不是我写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万元是刘飞龙借XX的钱还是XX偿还刘飞龙的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飞龙上诉称讼争10万元是XX偿还先前的借款而非出借给刘飞龙的款项,根据上述规定,刘飞龙应就其与XX之间先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举证证明,但刘飞龙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称案涉10万元系XX偿还其先前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卷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刘飞龙偿还案涉借款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飞龙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飞龙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