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陈小英与唐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英,唐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447号原告:陈小英,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唐小勇,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龙南县。原告陈小英与被告唐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万元整,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据此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唐小勇向其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唐小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唐小勇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有唐小勇向陈小英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做生意备用陈小英2015.6.17唐小勇2015.6.17。本院认为,原告陈小英主张被告唐小勇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整,该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条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且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利息起算之日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唐小勇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整给原告陈小英,并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借款全面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唐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干晓慧审判员 : 王 勇审判员 :钟沈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邓孔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