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湘液机械设备公司诉武汉新光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湘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新光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82民初279号原告:湖南新湘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乡竹鸡塅。法定代表人:李翼展,董事长。被告:武汉新光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峰,董事长。原告湖南新湘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光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债权债务已结清为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湘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湘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元,由原告湖南新湘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钰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