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12855。法定代表人:姜昌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泽,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57301662-4。法定代表人:杨贤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12月8日,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室外给排水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将滁州城市职业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市政工程发包给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但并未能查明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合肥国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事实的查明与否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该事实未进行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供了加盖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联系函一份,以证明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迟一天支付保证金是经过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其公司推迟一天支付保证金没有违约。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未予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而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何认定直接影响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与否。故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进一步核实。建议重审时对该证据进行核实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付广永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琰玲附本案适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