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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冯仕海与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仕海,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43号原告:冯仕海,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亿达福地院2号楼129铺。法定代表人:宋天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原告冯仕海诉被告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1729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干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组与祝家组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萍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从路西泉堰村书房组路口左转弯上干泉路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事发后,经舒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经住院治疗出院,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后被告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给予赔偿。另查明,被告李萍所有的皖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事发时原告在被告车辆后面,被告并没有撞倒原告,被告只是下车看了一下。后被告送原告到中医院时一付款1000元;另外,原告在家干活应没有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同意被告李萍的意见,鉴此,交通事故证明书上不能反映原告受伤和被告车辆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即使被告李萍承担责任,其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相应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3舒城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据8被告肇事车辆保险单,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就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李萍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是否有误工损失应依法确认。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书真实合法,结合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事发经过,即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皖N×××××小型车辆同向行驶,原告因避让原告车辆导致摔倒受伤的情况,其责任认定应依法确定。证据4医药费发票,其中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但该票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且与原告病历相印证,经本院核实,应予确认医疗费为23009.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决定申请鉴定,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500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决定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同意在不重新鉴定情况下让步为10000元。原告证据7鉴定费真实合法,承担主体依法确定。证据9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结合其他证据,应依法确认其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李萍提交的证据即预交金收据两张,证明其预交医药费1100元,本院经核实,该费用结算据包含在原告证据5中,能够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1099元。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舒城干汊河镇干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组与祝家组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萍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从路西泉堰村书房组路口左转弯上干泉路行驶至此,双方头像行驶,原告未避让被告车辆,导致电动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未及时报警,后,经舒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等费用23009.7元(其中被告李萍垫付1099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计为14000元。此后被告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未有赔偿。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李萍所有的皖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本案原、被告发生的事故导致伤害,被告作为肇事方,即应依法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财保六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10000元以内的医药费(含住院伙补费和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超过部分从其商业三者险中依法赔付。被告李萍垫付费用在原告获赔后可主张返还,另案处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据此,原告的各项费用经核定为:医药费为5532.66元,误工费5370.1170元合计17297.5元。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因为决定申请鉴定,且与鉴定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方未作特别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工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计129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