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史广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史广卿,郑州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四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刘洋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广卿,男,汉族,1959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审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0号院1号厂房科技楼十、十一层。法定代表人:王书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广卿、原审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证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于法无据。史广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基分公司陈述称,依法裁决。史广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史广卿承包被告恒基分公司白沙镇青年路宽豪斯7号、11号楼地下室外墙及屋顶防水工程,上述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完工,工程款共计12万元,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8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对4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恒基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广卿工程款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史广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史广卿负担二百一十元,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四十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广卿于2011年承包恒基分公司白沙镇青年路宽豪斯7号、11号楼地下室外墙及屋顶防水工程,上诉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该事实,故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四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尹少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