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7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易善江、曹可自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善江,曹可自,史宏图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善江,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可自,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宏图,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善江、曹可自因与被上诉人史宏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善江、曹可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105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史宏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史宏图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间合同约定:王真真于三日内与上诉人签署“达梵天”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本合同生效;史宏图将原有进货资源供上诉人共享,作为本合同正式生效要件及条件之一。史宏图未履行约定义务,该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2、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即支付50%即750000元,股权按照公司法人变更完成后即支付余下50%即750000元。工商档案信息可知变更法人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史宏图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史宏图的证人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明显属于虚假证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件不成就,该合同未生效,且史宏图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被支持。被上诉人史宏图辩称:1、史宏图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接受该履行并向史宏图支付大部分款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生效。2、史宏图未怠于行使权利,本案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证人存在虚假证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宏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善江、曹可自向史宏图支付合同欠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利息之日),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利息暂计为9529.33元,本息合计79529.33元,实际要求计算至本息付清。2.易善江、曹可自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9日,史宏图与易善江、曹可自及案外人王真真签订了一份《郑州达梵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及商标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易善江和曹可自出资1500000元,购置史宏图40%的公司股份和王真真商标所有权;王真真所持有的“达梵天”商标转让给易善江和曹可自,不单独计价;原郑州达梵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均转让给易善江、曹可自;王真真于三日内与易善江、曹可自签署“达梵天”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本合同才正式生效;史宏图原有的进货资源供易善江、曹可自共享,此条款作为本合同正式生效要件及条件之一;股权及商标所有权转让费1500000元按下列方式支付,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即支付50%即750000元,股权按照公司法变更完成后即支付余下50%即750000元等。2014年7月2日,史宏图将其所有的40%郑州达梵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易善江、曹可自,易善江、曹可自各占有50%郑州达梵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另查明,王真真与易善江、曹可自并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现“达梵天”商标的申请人为郑州达梵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史宏图、易善江、曹可自及王真真签订的《郑州达梵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及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王真真于三日内与易善江、曹可自签署“达梵天”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本合同才正式生效;史宏图原有的进货资源供被告易善江、曹可自共享,此条款作为本合同正式生效要件及条件之一。”根据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庭审中查明,王真真与易善江、曹可自实际上并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该商标已实际转让至郑州达梵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且史宏图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易善江、曹可自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易善江、曹可自各占有郑州达梵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的股权,在实际经营期间易善江、曹可自并未对进货资源是否共享提出异议。史宏图、易善江、曹可自的行为已经对原有约定进行了改变,史宏图、易善江、曹可自之间的股权、商标转让合同自实际履行时,成立且生效。史宏图、易善江、曹可自并未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史宏图随时可以向易善江、曹可自主张股权转让款,史宏图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史宏图主张易善江、曹可自尚欠股权转让款70000元,易善江、曹可自认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具体数额未向该院进行回复,易善江、曹可自应承担证据不利的后果,该院对史宏图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史宏图请求的利息损失,该院自史宏图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易善江、曹可自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易善江、曹可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宏图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宏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易善江、曹可自负担787元。本院二审期间,易善江、曹可自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6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史宏图未按约定将进货资源交付易善江、曹可自,致使易善江、曹可自在经营过程中与客户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法履行。史宏图针对易善江、曹可自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易善江、曹可自超过二审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应采纳,如采纳,史宏图要求法庭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其惩处。2、该调解书具有主观意见,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未经庭审无法体现该调解书原告的诉求,不能证明达梵天公司违约的理由,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史宏图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易善江、曹可自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王真真之间签订的《郑州达梵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及商标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依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易善江、曹可自二人各自持有郑州达梵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的股权,“达梵天”商标转让至郑州达梵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易善江、曹可自对上述履约方式没有异议,且依约支付了股权转1500000元中的1430000元,原审认为案涉合同成立且已生效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易善江、曹可自称案涉合同约定的条件不成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截止时间,原判认为史宏图随时可以向易善江、曹可自主张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易善江、曹可自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善江、曹可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易善江、曹可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