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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启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郑启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章礼,系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启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启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与冷雪梅、被上诉人郑启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是本公司员工,曾与上诉人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作为公司的老员工,被上诉人有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上班时间吸烟喝酒,带领部分员工罢工数小时,阻拦部分工人进入车间生产劳动,给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单位外借技术人员才得以恢复生产。事发后考虑到被上诉人系老员工及生产管理者,公司对被上诉人做了劝退处理。因被上诉人未与公司协商,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8月20日由公司总经理口头通知被上诉人,理由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41404.16元的经济赔偿金的责任。郑启富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结果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公司作出“关于对郑启富等同志的处理决定”,称被告组织生产工人联合罢工,对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经研究决定对被上诉人作劝退处理,而劳动法中只有解除劳动关系、开除等用语,没有劝退的说法,上诉人以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内容及是否公示,没有证据证明。另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工会却不知道,其行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有理有据,被上诉人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在合同未到期时,上诉人单位作出对被上诉人劝退的处理决定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组织罢工,更没有驱赶上班工人,只是因为公司给工人的工资低于扶余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人要求涨工资,被上诉人身为车间主任,让杜守安领着几个工人代表去总经理办公室谈判,没有谈成。当天,上诉人老总让被上诉人组织工人生产,由于上诉人没有给工人涨工资,工人情绪很激进,无法组织生产。第二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劝退决定,没有将决定发给被上诉人,只是粘在了墙上,没有加盖公章。第三天,被上诉人去上班,上诉人单位门卫说公司领导不让进。被上诉人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作出劝退决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此,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被告41404.16元的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启富原系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2016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组织生产工人联合罢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作出扶联字[2016]32号文件,对被告做了劝退处理的决定。被告共在原告公司工作了7年零9个月,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87.76元。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申请扶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扶劳人仲裁字[2016]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2587.76元/月ⅹ8个月ⅹ2倍=41404.16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对被告做出劝退处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依据的理由是被告组织参与员工罢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符合民主程序,抄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明确告知劳动者。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其应按照法律规定给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郑启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1404.16元(2587.76元/月ⅹ8个月ⅹ2倍。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对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诉辩内容,本院综合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认为郑启富于2016年8月18日组织员工罢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其提供的《公司行政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中“无故不参加生产,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行政管理制度》,郑启富称从未看到过,也没有通过职工决议。对此,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符合民主程序,抄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明确告知劳动者。故其所提供的《公司行政管理制度》对郑启富不应产生效力。故对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曲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