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与湖北尚广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严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湖北尚广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严晓红,徐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8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杨保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光,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湖北尚广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外环路。法定代表人:严晓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晓红,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徐丽(严晓红之妻),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云梦支行)与被告湖北尚广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广和公司)、被告严晓红、被告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8日,原告工行云梦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裁定查封尚广和公司位于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外环路的工业厂房(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云国用(2014)第12158-2号)。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云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光、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广和公司、被告严晓红、被告徐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黄世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尚广和公司立即偿还所借贷款本金450万元及所欠利息、复利106685.87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工行云梦支行对被告尚广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被告严晓红、被告徐丽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尚广和公司与工行云梦支行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工行云梦支行为尚广和公司发放公司循环贷款450万元,期限1年。2016年8月19日,工行云梦支行依约向尚广和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2016年6月21日,尚广和公司与工行云梦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尚广和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5600平方米工业出让地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严晓红与徐丽于2014年12月22与工行云梦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尚广和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工行云梦支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尚广和公司、被告严晓红、被告徐丽辩称:1、尚广和公司和向工行云梦支行借款450万元是事实;2、该借款尚未到期,工行云梦支行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3、被告严晓红、被告徐丽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工行云梦支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没有异议的尚广和公司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入款凭证、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严晓红、徐丽与工行云梦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工行云梦支行提交的催收欠息通知书、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等客观真实,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尚广和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瓶盖、纸箱、塑料薄膜生产及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2016年9月20日,湖北尚广和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尚广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严晓红为尚广和公司董事长,徐丽为尚广和公司股东,严晓红与徐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严晓红、徐丽与工行云梦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严晓红、徐丽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云梦支行与湖北尚广和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及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6月21日,工行云梦支行与尚广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尚广和公司以其所有的云国用(2014)第12158-2号土地使用权和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工业厂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云梦支行与湖北尚广和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及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人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6月24日,该抵押土地使用权在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该抵押房屋在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8月18日,工行云梦支行与湖北尚广和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工行云梦支行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为450万元,用于尚广和公司购买马口铁等原料,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4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加自然人保证。另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八条8.1(1)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8.2(3)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8.3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8月19日,工行云梦支行将450万元转入尚广和公司账户,并签订了借款凭证,确定贷款年利率为6.09%。尚广和公司收到贷款后,仅依约定支付了期内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后工行云梦支行在尚广和约定的还款账户扣款9297.78元。因尚广和公司违约,2017年3月9日,工行云梦支行向尚广和公司送达了催收欠息通知书,否则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取消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尚广和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17年5月9日,工行云梦支行向尚广和公司送达了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融资全部提前到期,尚广和公司在回执上加盖了财务章,公司工作人员边光华在回执上签名。因尚广和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以致成诉。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40%后为6.0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即为7.917%。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所涉原告工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尚广和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严晓红、被告徐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云梦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尚广和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尚广和公司应依约足额归还本息。被告尚广和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工行云梦支行将《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尚广和公司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该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已提前到期,借款期间变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09%计算利息,原告工行云梦支行要求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及加罚息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行云梦支行要求以被告尚广和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处置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工行云梦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尚广和公司与原告工行云梦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对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工行云梦支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被告尚广和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云梦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尚广和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等。被告尚广和公司未予返还,则原告工行云梦支行有权要求对被告尚广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抵押担保财产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因双方约定最高抵押额为500万元,故原告工行云梦支行只能在抵押担保的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工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严晓红、被告徐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该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工行云梦支行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第13.1条“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抵押人已提供抵押担保为由提出异议,并自愿放弃抗辩权”的约定,先行要求被告严晓红、被告徐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尚广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09%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减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在被告湖北尚广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还款账户中自动扣减的9297.78元;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7.917%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对权属被告湖北尚广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4)第12158-2号)、房产(座落于云梦县经济开发区,房产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严晓红、被告徐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5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尚广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严晓红、被告徐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娟人民陪审员 储 佳人民陪审员 龙大文二○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为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