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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378陈红业与倪朋、李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业,倪朋,李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378号原告:陈红业,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倪朋,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晓凤,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红业与被告倪朋、李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朋、李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5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李晓凤知晓的情况下,被告倪朋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款,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倪朋未作答辩。被告李晓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倪朋向原告陈红业借款28000元,并签名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倪朋与被告李晓凤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倪朋应归还原告陈红业借款280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未举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即2017年5月2日起的利息,而原告陈红业主张利息至2017年5月2日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晓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朋、李晓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业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红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被告倪朋、李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