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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兰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甲,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上诉人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非婚生女兰某乙、非婚生子兰某丙均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担抚养费;(三)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之母王改兰借款3000元,欠被上诉人姑姑周宝连借款3000元,欠被上诉人大哥周建军借款2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担;(四)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金银款8663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非婚生女兰某乙随被上诉人生活,由其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兰某丙随上诉人生活由其抚养教育,此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非婚生女兰某乙、非婚生子兰某丙均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女儿、儿子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照顾姐弟俩的生活学习、饮食起居,女儿、儿子跟上诉人的感情非常好,根本无法离开上诉人,上诉人离开了女儿、儿子也不能活,上诉人为了两个孩子,不辞辛苦,任劳任怨,再苦再累也值得。在2015年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之前,被上诉人就对女儿、儿子很冷��、不关心,生活学习不管不顾,2015年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之后,被上诉人对女儿、儿子更是不闻不问,好像自己根本没有一儿一女似的,完全没尽到一个做母亲的应尽的责任。而且,女儿兰某乙现已满15周岁、儿子兰某丙也满13周岁,姐弟俩都已懂事,能分辨是非,都愿意跟随上诉人生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和合法权益出发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据此,无论是从孩子的成长方面,还是从孩子身心××有利方面,女儿、儿子都应随上诉人生活。2、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欠被上诉人之母王改兰借款3000元,欠被上诉人姑姑周宝连借款3000元,欠被上诉人大哥周建军借款2000元,此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由双方共同分担。一审庭审中,以上借款都是被上诉人借的,并不是上诉人借的。被上诉人向其姑姑周宝连借���3000元,一部分买了衣服,一部分买了手机;被上诉人借其母亲王改兰3000元和大哥周建军2000元,均用于被上诉人个人消费开支,并非用于做生意和家庭生活。因此,以上借款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应由双方共同分担。3、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金银款8663元。200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民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从2006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在金店给自己买了很多金银首饰,包括黄金项链一条6300元、足金耳吊一副704元、黄金耳环一副984元、银项链一条150元、银耳丁一副25元、银大手镯一副500元,共计8663元(均有收据),均是上诉人付款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将此金银款8663元退还给上诉人。另,2016年初,被上诉人离家去了娘家,期间打电话让上诉人接其回去,于是上诉人开车到被上诉人娘家去接被上诉人,结果被上诉人又不愿意回家了,还让上诉人把车留下,上诉人不愿意,被上诉人就与其哥哥、妹妹拿起石头把上诉人的车砸了个稀巴烂,事后上诉人修车开支1000余元,车至今未修好。2016年中旬,被上诉人借口回家看女儿、儿子,又偷偷把家里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卖掉。以上种种行为均表明,被上诉人根本不顾儿女的死活,全部都是为自己的利益考虑,试问,如果将来儿女跟随被上诉人这样的母亲还有何未来可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询问时上诉人兰某甲当庭就其上诉请求第二项内容中有关要求被上诉人负担两个孩子抚养费的诉求予以放弃。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非婚生女兰某乙、非婚生子兰某丙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2、分割位于本村的住房一套��价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按民俗典礼同居,于2003年9月20日生女儿兰某乙,于2005年3月1日生儿子兰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由被告父亲出资在小万村建起住房一处,由原、被告居住。2015年冬,被告出资36000元,购买车号为晋A×××××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共同生活中,被告为了做生意和家庭生活,向原告之母王改兰借款3000元,向原告姑姑周宝连借款3000元,向原告大哥周建军借款2000元,至今均未归还。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的分割形成纠纷,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原审,提出前列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现在分居后,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即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经查明,原、被告的双方生活条件相当,故女儿兰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兰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因两个孩子年龄相差仅两年,故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2014年被告父亲出资在小万村建起的房屋,不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共同生活中,因做生意和用于家庭生活而欠原告母亲王改兰借款3000元,欠原告姑姑周宝连借款3000元,欠原告大哥周建军借款2000元,属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担,但被告明确表示由其负责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遵其愿。被告现在使用的车号为晋A×××××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是原告与被告分居后由被告出资购买,不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项财产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原审主持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兰某甲非婚生女兰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兰某丙随被告兰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二、欠原告之母王改兰借款3000元,欠原告姑姑周宝连借款3000元,欠原告大哥周建军借款2000元,均由被告兰某甲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承诺给被上诉人周某的姑姑周宝连、大哥周建军还款的附加条件是两个子女均随其生活,而一审判决并未把两个子女都判给上诉人,故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当事人各负担一半;经本院庭审询问,双方非婚生子女均愿跟随其父即上诉人兰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双方非婚生子女中一个年满15周岁、一个年满13周岁,对个人的生活习惯和喜好有自己的判断力,且双方分居后,两个孩子一直随其父即兰某甲生活,从尊重子女意愿和身心××的角度考虑,应随其父即上诉人兰某甲生活较为妥当;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兰某甲承诺只要两个子女归自己抚养,愿意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且二审询问时上诉人对此项费用当庭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故被上诉人周某不再负担;上诉人兰某甲提出的金银款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这项诉求,非二审审理范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某也未到庭,无调解可能,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周某��为两个孩子的母亲,对孩子依法享有探望权,上诉人兰某甲不得阻碍被上诉人周某对孩子的正常探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兰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的非婚生女兰某乙、兰某丙均随上诉人兰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欠被上诉人周某之母王改兰借款3000元,欠被上诉人周某姑姑周宝连借款3000元,欠被上诉人周某大哥周建军借款2000元,共计欠款8000元。由上诉人兰某甲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周某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157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