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陈瑞麟与海南省商务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麟,海南省商务厅,海南永宏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1行初68号原告:陈瑞麟,男,汉族,1946年2月15日出生,住台湾台中市。委托代理人:王乃江,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川,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商务厅,住所地: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海南省政府办公大楼2层。法定代表人:吕勇,厅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悦,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永宏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红城湖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林铃琴。原告陈瑞麟与被告海南省商务厅及第三人海南永宏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海南省商务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瑞麟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江、曾川及被告海南省商务厅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吴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麟诉称:永宏公司于1996年1月董事会决议:原股东海南京海经济发展总公司将30%股权转让给原告陈瑞麟,黄俊森将40%股权转让给林中堂,石永占30%股权。2002年12月29日,石永、原告陈瑞麟与林中堂女儿林雅琴签订一份《公司执照变更协议书》,约定林中堂在永宏公司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瑞麟以抵欠款林中堂所欠的1200万新台币,陈瑞麟在永宏公司股权比例增至70%,石永占30%股权。2003年1月,石永在没有告知原告陈瑞麟的情况下,私下与林中堂之妻林陈淑枝、之子林宗宪达成协议,将石永所持永宏公司股权30%转让给林陈淑枝15%、林宗宪15%,2003年1月14日,在没有原告陈瑞麟、林中堂和石林参加的情况下,林陈淑枝、林宗宪违反作出《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中”陈瑞麟”字样是他人冒签,林中堂不可能签名,且也没有石林签名,林陈淑枝、林宗宪当时还不是永宏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会成员,无权董事会决议签名,该《董事会决议》不仅违反永宏公司章程,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原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已经改组为海南省商贸厅)在原告陈瑞麟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琼外经贸更字【2003】15号《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海南永宏旅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石永将永宏公司3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林陈淑枝15%和林宗宪15%,股权转让后,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林中堂40%,陈瑞麟先生30%,林陈淑枝15%,林宗宪15%。林陈淑枝、林宗宪凭着海南省商务厅作出的上述批复为依据,于2003年4月4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比例为:林中堂先生40%,陈瑞麟先生30%,林陈淑枝15%,林宗宪15%。2004年6月3日,原告陈瑞麟与林宗宪、林铃琴(林中堂的女儿)签署了一份《同意书》,内容”原告陈瑞麟同意在完成本公司今年之年度检验后,将其30%股权转让给林宗宪及林铃琴各15%,其有转让手续等相关一切费用,全由受让人林宗宪及林铃琴于办理前负担付费,多退少补。(一切转让手续由原告陈瑞麟代为负责完成)。2005年3月30日,在原告没有参与和不知情的情况下,林宗宪、林铃琴、林陈淑枝自行召开并作出《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持有公司30%股权转让给林宗宪及林铃琴各15%,原告退出董事会,不再负责公司任何事务,公司股权所持比例为:林中堂40%、林宗宪30%、林陈淑枝15%、林铃琴15%。2005年7月26日,被告作出琼商务更字【2005】202号《海南省商务厅关于海南永宏旅业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等事项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原告将其持有你公司3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林宗宪及林铃琴各15%,转股后,永宏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为:林中堂40%、林宗宪30%、林陈淑枝15%、林铃琴15%。二、同意永宏公司由林宗宪、林铃琴、林陈淑枝组成新一届3人董事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林铃琴担任。2005年10月,永宏公司凭着上述批复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陈瑞麟认为,2004年6月3日《同意书》中有”一切转让手续由陈瑞麟代为负责完成”的特别约定,2005年3月30日《董事会决议》中没有原告签字,且当时林陈淑枝不是董事会成员,不能在董事会决议中签字,《董事会决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严格审查《同意书》中”一切转让手续由陈瑞麟代为负责完成”的特别约定,没有严格审查《董事会决议》中没有原告陈瑞麟签字和林陈淑枝不是董事会成员的事实,更没有履行向原告陈瑞麟询问了解情况的义务,致使林宗宪、林铃琴、林陈淑枝凭着被告作出的琼商务更字【2005】202号《海南省商务厅关于海南永宏旅业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等事项的批复》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在办理以上股权变更时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海南省商务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存在违法。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海南省商务厅2005年7月26日作出的琼商务更字【2005】202号《海南省商务厅关于海南永宏旅业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等事项的批复》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海南省商务厅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海南省商务厅作出琼商务更字【2005】202号《海南省商务厅关于海南永宏旅业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等事项的批复》的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原告陈瑞麟主张其就被诉行政行为多次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证明其早已知悉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至2017年1月5日原告陈瑞麟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最长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因当事人的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而发生变化,只要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日确定,最长起诉期限即已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瑞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陈瑞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茜审判员潘娜审判员温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文静书记员麦海燕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