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卢建妹与张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妹,张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891号原告:卢建妹,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伟,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卢建妹与被告张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妹、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建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伟立即偿还原告印刷款108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承担各印刷业务的业务员。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8日,原告多次受被告张伟个人委托,为其印刷周刊、名片等业务。被告张伟也分别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至2013年3月18日,共累计印刷款10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伟以各种理由拖欠,不履行还款义务。张伟辩称:当时口头约定,第二期结第一期的,第三期结第二期的,在原告店里只做了十多期,一期的印刷费是1900元左右,这些印刷费已结清,没有欠原告的印刷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款收据》十三份。被告张伟到庭质证,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张伟在原告处印刷周刊十三期,张伟在原告的《收款收据》即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取原告的印刷成品,印刷费总计为10885元。后原告向张伟要求支付印刷费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印刷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报酬。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印刷款10885元,有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的印刷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建妹印刷款10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依法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许慧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