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保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泽,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泽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保泽与杨某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沿河路小竹林饺子馆内吃饭喝酒,期间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23时许,王保泽与杨某在小竹林饺子馆西侧胡同内发生打斗,王保泽将杨某眼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的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保泽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 刘 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