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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0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周德柱、李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2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K36097532G。负责人:蔡知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柱,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被告:李后芬,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娟,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被告:周泽娟,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5号附1-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3248886J。法定代表人:刘兰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告周德柱,被告周泽娟并代表被告李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立即清偿贷款余额33332元、手续费4099.43元、截止2017年4月1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5632.42元(自2017年4月2日起,透支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申请30万元的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对分期期数、手续费费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由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甲方、债权人)、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乙方、持卡人),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为其办理30万元的个人装修分期付款,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2.31%。2.乙方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35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3.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4.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5.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或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对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同时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的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透支借款30万元发放到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指定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累计三次以上违约。截止2017年7月1日,本案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尚欠借款本金33332元、手续费4099.43元、透支利息3946.36元、滞纳金1421.78元。原告主张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支付截止2017年7月1日的以上欠款及违约金2500元,并明确2017年7月1日之后请求透支利息,以借款本金333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发放借款后,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累计三次以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立即清偿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偿还借款本金33332元、截止2017年7月1日的手续费4099.43元、透支利息3946.36元、滞纳金1421.78元以及之后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支付违约金25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主张。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经过,且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的上述债务属于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故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明确诉讼请求数额,也未提供费用产生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33332元;二、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止2017年7月1日的手续费4099.43元、透支利息3946.36元、滞纳金1421.7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以借款本金333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周德柱、李后芬、周泽娟、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该款由四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