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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浙江雄达汽配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浙江雄达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040号原告: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主任。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贵州航天高新技术产业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雄达汽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30929401L,住所: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经理。原告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凯宏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浙江雄达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雄达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凯宏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雄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航天凯宏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抵款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款的放水开关座货物一批,如不能原物返还,请求判令折价返还19,40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2017)黔0303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航天凯宏公司破产清算,同日指定原告为管理人。经了解,航天凯宏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抵款协议》,约定由航天凯宏公司退还被告放水开关座货物一批,抵充被告货款19,40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航天凯宏公司与被告签订并履行的《抵款协议》系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浙江雄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航天凯宏公司与浙江雄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9月28日,航天凯宏公司与浙江雄达公司签订《抵款协议》,明确航天凯宏公司尚欠浙江雄达公司货款52,804.10元,并约定航天凯宏公司退还浙江雄达公司放水开关座一批(如下图)以冲抵货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序号名称数量单价金额1塑料开关三件套26001.8535002塑料开关手柄44000.522003垫片24000.12404放水开关(kf043100.002)4462.511155放水开关(kf500001001)6254.830006放水开关(cfz684)7004.833607放水开关(DHC20-1305001)13003.64680合计19405《抵款协议》签订后,根据航天凯宏公司2016年10月24日《转账凭证》,确定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贵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航天凯宏公司财务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14,523,506.95元,负债总额为200,772,223.02元,审计结论为,该公司因市场因素自2013年起逐年出现巨额亏损,已缺失了持续经营能力,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财务状况已达到资不抵债,并已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2017年3月16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2017)黔0303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航天凯宏公司破产清算,同日指定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院认为:航天凯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在资产严重恶化的情况下,航天凯宏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与浙江雄达公司签订《抵款协议》,仍向浙江雄达公司以物抵债清偿19,4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航天凯宏公司对浙江雄达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航天凯宏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前六个月内,且无证据表明该清偿行为有使债务人受益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财产应归属于航天凯宏公司。如果浙江雄达公司不能足量返还抵款货物,则被告浙江雄达公司应立即按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抵款协议》中型号、单价、数量折价赔偿19,405.00元。浙江雄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雄达汽配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抵款协议》;二、被告浙江雄达汽配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抵款的放水开关座一批(详见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抵款协议》),归入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如果被告浙江雄达汽配有限公司不能足量返还上述货物,则被告浙江雄达汽配有限公司应立即按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抵款协议》中型号、单价、数量折价赔偿19,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雄达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钱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