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飞林与易成生、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林,易成生,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282号原告:朱飞林,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易成生,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04296823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工业功能区1号路58号。法定代表人:蒋渭渔,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飞林为与被告易成生、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林,被告易成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张淇,被告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249.73元[其中:医疗费12629.73元、误工费108750元(435天×250元/天)、护理费20520元(135天×152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135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易成生在被告大同公司总包的山水国际工地上做泥工。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西边工地坑面里工作,后被被告易成生叫到东边坑里粉墙,原告手提一桶灰路过,突然墙倒被压伤左腿,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富阳中医骨伤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两被告除赔偿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均未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易成生答辩称,被告易成生系山水国际工地泥水部分的劳务分包人,总包人为被告大同公司。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左右由被告易成生临时雇佣,主要做砌砖、粉墙工作。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地做粉墙工作时离开工作场所,途径回填土作业区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原告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易成生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至今已支付医疗费66939.37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以借款形式支付)10300元、另支付其他零星费用770元,合计78009.37元。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多次催促原告出院但原告仍住院,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及其他费用损失的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易成生愿承担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不合理的费用或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大同公司答辩称,被告大同公司将山水国际的泥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易成生,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易成生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大同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同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包括DR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自负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暂住证1份拟证明原告来富阳工作居住多年并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易成生提交的收费票据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6939.37元;借据2页拟证明治疗期间被告易成生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10300元;相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120急救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大同公司承建并分包给被告易成生的在山水国际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易成生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350元的急救费用是被告易成生支付的。被告大同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及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易成生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大同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应的结论,以本院根据被告易成生申请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易成生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未达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建议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其住院就有4个月,并有医生开的休假条,因此误工期限不止270天;目前走路时脚还很疼,明显构成残疾。被告大同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故予以确认。被告易成生提交了G4号楼主楼筏板布置图1份,拟证明原告损害事故发生地的现场平面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看不懂。被告大同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此系原件,且加盖有出图章等,但仅能证明施工现场本身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同公司在承包山水国际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泥工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易成生。两被告均确认签有分包合同,在此前的庭审中,被告大同公司称公司有存档,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大同公司又称分包的系纯劳务工程,因时间过去较长,合同文本现无法提交。被告易成生称,其承包的是主体工程(即房屋的框架)。被告易成生并无施工资质。被告易成生分包后,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干活,主要是粉基础墙等,工资180元/天,外加10元钱的伙食费。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基坑里粉墙时,从浇捣泥浆处拎泥浆回粉刷处时,墙面一侧正在进行土方回填,因抗压程度不均等,墙面倒塌,原告被压受伤。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当时均清楚粉刷墙体和回填土在同时进行,且同时进行有危险。原告还称其粉墙的工作区域与墙倒塌的区域相距有2米多远,旁边有一个坑,沿墙边走是拎泥浆的必经区域,本应由原告先粉好墙再进行回填作业,不存在被告易成生所称的提醒一事。被告易成生则称整个区域是一个30至40平方米面积的大坑,大坑四周用墙砌起来,当时墙外在进行土方回填,与原告干活区域相近,粉刷与土方回填并不冲突,原告做的是一些粉刷修补工作,而且可以到其他地方先粉刷,其曾提醒原告不要去土方回填旁边的区域干活,原告所称的那个坑是大坑中间的小坑,是电梯井,旁边有路可走,原告可绕远一些的路线去,不是一定要经过回填土区域,而原告就近拎取泥浆,并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原告粉墙的位置距出事位置大约有3、4米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135天,期间于2014年10月19日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克氏针内固定术+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于2015年1月27日行原内固定克氏针取出+切复内固定术+植骨术,共花去医疗费12817.73元。之后,原告曾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飞林因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多次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1cm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期建议为27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177.15元(其中:医疗费2308.35元、误工费35780.40元、护理费15902.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在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易成生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审核和重新鉴定。该所爱鉴定后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朱飞林于2014年10月19日因坍塌墙面砸伤致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双下肢等长,未达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2、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27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3、经审核被鉴定人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其治疗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均视为合理。2017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111民初73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至今,被告易成生已垫付医疗费66939.37元(包含120急救费用),以借用生活费方式支付原告10300元,另在2015年2月16日原告出院当天,被告交付给原告500元,合计77739.37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易成生雇佣原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各方对原告从粉刷区域与泥浆浇捣区域拎取泥浆的路径是否唯一虽有争议,但从各方确认的事实看,原告在从事粉刷工作的同时,附近区域正在进行土方回填工作,均明知同时进行有危险,而均无证据证明已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止,被告易成生辩称已提醒原告,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同公司虽辩称其分包给被告易成生的仅仅是劳务,但其此前曾称分包合同已在其公司存档,而在本案中又辩称时间较长无法提交,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且被告易成生对其分包内容辩称为主体工程,故本院推定分包工程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大同公司将相应的工程分包给并无资质的被告易成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被告易成生、被告大同公司分别承担其中5%、85%、1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累计计算为12817.73元,而并非原告所称的12629.73元,加上被告易成生垫付的66939.37元医疗费,合计医疗费79757.10元;误工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270天,并以原告实际工资收入180元/天计算,为48600元,原告要求按435天并以250元/天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35天计算,原告要求按152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故该项费用为20520元;营养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并以30元/天计算为3600元,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35天并以50元/天计算为675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门诊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800元均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60027.10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被告易成生应赔偿其中的136023元;被告易成生已支付的77739.37元,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易成生尚应赔偿58283.63元。被告大同公司应赔偿16002.71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成生赔偿原告朱飞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828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飞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600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2.50元,由原告朱飞林负担841.50元,被告易成生负担541元,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