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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行非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李福永冒口加工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李福永冒口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481行非执66号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孔凡臣,局长。被执行人李福永冒口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李福永,厂长。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李福永冒口加工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产废水直接外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了滕环罚字[2016]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是: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100000元。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滕州市环境保护局开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上缴至滕州市财政局罚没款规定的代收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了滕环催告字[2017]第36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书10日内履行义务。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环罚字[2016]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环催告字[2017]第36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于2017年6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环罚字[2016]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福永冒口加工厂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罚款100000元、加处罚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李福永冒口加工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晶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焦裕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