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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正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正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158号罪犯林正春,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正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7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刑二终字第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林正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林正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正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正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1日止),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