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8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腾欣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舒美大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贾景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腾欣达科技有限公司,舒美大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贾景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8014号原告深圳市腾欣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怡桦,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美大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被告贾景彪。委托代理人陈卓,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腾欣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舒美大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贾景彪(以下简称被告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怡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卓,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财务操作失误,用其快钱账户m177686755@163.com向被告一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东深圳高新区支行账号为41000040001554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6日分别转账4笔人民币200万元,合计800万元整。原告要求被告一予以返还,被告一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被告一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人民币800万元,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800万元,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800万元及孳息返还给原告。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人民币800万元;二、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暂计12808.34元(以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实计至返还之日止);三、被告二对于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一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称800万元是不当得利,事实上800万元是被告二借给原告实际控制人的借款,护照G475504,该款是其对被告的还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于2016年7月3日签署《健康监测仪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健康监测仪4300台,每台4500元,总价款为19350000元。乙方负责统计交货数量,甲方自收到付款清单并核查确认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二称庭后两日内提交对该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但并未按期提交。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署《健康监测仪货款结算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健康监测仪买卖合同》,甲方认为乙方供应的部分健康检测器存在死机、蓝屏、检测数据不准确等根本质量争议问题,甲方因此拖延支付乙方货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健康监测仪买卖合同》,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对健康监测仪的数量、质量进行盘点。现就甲方购买乙方健康监测仪的货款进行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2016年7月3日签署的《健康监测仪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健康监测仪4300台,订购单价为每台人民币4500元,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9350000元。2、经甲乙双方共同盘点健康监测仪数量,现乙方共计向甲方发货健康监测仪共计4260台,其中2459台(质量无异议),另1801台存在质量争议问题,后续由乙方安排相关人员将1801台从甲方相关场地撤出,乙方应在2016年11月底前完成该项工作。3、甲方确认应向乙方支付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1065500元,甲方因资金紧张,请求对于货款予以减免,乙方同意减免人民币65500元,因此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为人民币11000000元即可(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甲方承诺拖欠乙方的货款最迟在2017年3月前全部支付完毕。4、甲方承诺拖欠乙方的货款会尽快筹款归还,若逾期未向乙方归还1100万款项,甲方需向乙方按1100万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乙方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甲方的责任。5、乙方确认甲方除拖欠该货款之外,与甲方无其他合作关系,因乙方不再继续实际经营,双方不再进行其他合作,亦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1100万元之后,甲乙双方不再互负任何权利义务。原告用其名下快钱账户m17706755@163.com向被告一名下农业银行广东深圳高新区支行账号为41003840001554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4日分别转账200万、200万、100万、200万、200万、200万,合计1100万元整。原告用其名下快钱账户m17706755@163.com向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广东深圳高新区支行账号为410038001554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6日分别转账4笔各200万元,合计800万元整。原告财务工作人员张晓微出具《证人证言》,内容为:因与上级沟通不畅的原因,工作出现失误。用原告快钱账户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6日分别转账4笔各200万元,合计800万元整。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二提交的公安报警回执显示,被告二于2015年8月29日向公安部门报警,该报警回执未注明内容。被告二提交的报纸显示,该报纸在2016年8月4日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被告一遗失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4100380001554的银行账户、公章、财务章等声明作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一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健康监测仪货款结算协议》效力问题,双方存有争议。该协议书加盖了被告二的印章,被告二辩称被告一公章遗失,提供了2016年8月4日登报记录和报警回执,该报警回执不能看出具体报警事由,即便系对公章遗失报警,也属于被告方向警方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公安机关相关文书的确认。登报记录亦为被告单方登报做的声明,并非任何机构的官方确认。同时,在本案中,被告二并未就涉案协议上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另外,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在登报时间三个月之后,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在登报时间之前,如果被告一公章遗失和账户作废系真实情况,则被告一作为收款方,按常理理应及时通知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告并更改收款账户,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一有进行通知和做收款账户修改。且原告已实际根据该协议向被告一4100380001554银行账户支付1100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亦当庭确认收到上述1100元,通过该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一登报声明作废的4100340001554银行账户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和之后收取款项时均在实际使用,涉案协议书双方也在实际履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应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按照《健康监测仪货款结算协议》约定,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货款1100万的义务,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财务操作失误多向被告一支付的800万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转款证据,被告二当庭确认收到同时辩称该800万元是归还借款,但被告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或被告二对原告享有债权,被告二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返还800万元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费用后,应当收缴。”被告一收取人民币8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时,应当包括800万元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转款之日,即均按200万元为本金,分别从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二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美大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欣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以800万元为本金总额,分为四部分,每部分均按200万元为本金,分别从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6日起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景彪对被告舒美大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欣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89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88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72000元,由原告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