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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与贾宏生、于海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贾宏生,于海健,赵满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665号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住所地鄂温克旗巴雁镇雁中区永安街46栋综合楼1层4号。负责人:李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凯,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曾庆颜,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被告:贾宏生,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海健,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满君,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巴雁支行)诉被告贾宏生、于海健、赵满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巴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凯、曾庆颜、被告赵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宏生、于海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巴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宏生、于海健偿还借款本金100,783.14元、利息9025.44元、罚息58,346.07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78,154.65元;2、要求被告赵满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贾宏生、于海健于2012年11月23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5‰,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赵满君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至2016年6月28日止,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贾宏生、于海健未到庭,未提交答辩。被告赵满君辩称,其与被告贾宏生共同经营一家鞋店时借款,该笔贷款在被告贾宏生名下,除本案借款外,还有一笔包商银行贷款是在被告赵满君名下。被告赵满君与贾宏生签订店面破产协议,个人负责偿还个人名下的贷款,其因要偿还自己名下的贷款,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借款,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包商银行巴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贾宏生、于海健签订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借期利率为15‰,约定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已偿还本金99,216.86元、利息33,848.55元,剩余本金100,783.14元未给付。经质证,被告赵满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用在二人共同经营的鞋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满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贾宏生、于海健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被告贾宏生签字,在共同借款人签字表中被告于海健签字,合同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保证合同1份,以证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满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赵满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三、借据1份,以证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罚息利率。经质证,被告赵满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还款计划表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分25期偿还本息,明确计息天数及按期应偿还的本息数额,由被贾宏生、于海健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赵满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被告贾宏生、于海健已还款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五、逾期贷款明细表1张,以证实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贾宏生已偿还本金99,216.86元、利息33,848.55元,尚欠本金100,783.14元、利息9025.44元、罚息84,859.55元。经质证,被告赵满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应付本金、利息、罚息数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被告贾宏生、于海健结婚证复印件2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证实被告贾宏生、于海健系夫妻,贷款时将上述证件的原件交到银行,原告核对后留的复印件,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经质证,被告赵满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贷款时被告贾宏生、于海健系夫妻关系,但听说双方现已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件是原告与原件核对后的复件,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满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店面破产协议1份,以证实其与被告贾宏生共同经营的鞋店破产时约定个人名下的债务个人负责偿还,涉案借款是用在二被告经营的鞋店,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贾宏生负责偿还,被告赵满君名下有400,000元的借款,也用在鞋店。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二被告分担债务的约定,被告赵满君与原告已签订保证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由谁负责偿还,且被告赵满君为保证人,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贾宏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于海健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15‰,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盖章,被告贾宏生已偿还本金99,216.86元、利息33,848.55元,尚欠本金100,783.14元、利息9025.44元。同时,被告赵满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被告贾宏生与于海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本金100,783.14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9025.44元,因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即10,000元(200,000元×5%),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自首次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的罚息58,346.07元的诉求,原告与被告贾宏生、于海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因原告已要求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罚息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应从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15‰的基础上加50%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赵满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原告与被告赵满君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23日,原告将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并在诉状中陈述2016年6月28日止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2016年6月28日向法庭提交诉状,与实际情况相符,视为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赵满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满君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满君关于其与被告贾宏生签订店面破产协议,个人负责偿还个人名下的贷款,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赵满君为保证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宏生、于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借款本金100,783.14元、利息9025.44元、违约金10,000元及罚息(以本金100,783.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15‰的基础上加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赵满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减半收取1931.50元,由被告贾宏生、于海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仁图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建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