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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德誉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斌、陈磊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斌,南京德誉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斌,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砚泽,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德誉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苑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磊,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皓,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德誉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豪公司)、原审被告陈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8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砚泽、杨阳,被上诉人德誉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原审被告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协议书》的效力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该协议书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陈磊作为协议的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上诉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责任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亦有失公平。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德誉豪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全部的追偿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涉案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其作为发包人对于承包工程中受伤的受害人只是承担了先行赔付的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作为受害人雇主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其履行了先行赔付义务后可以向雇主即上诉人追偿。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陈磊述称,涉案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胡斌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德誉豪公司系共同侵权性质的连带责任人,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可以向上诉人及其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德誉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斌、陈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79344.56元、律师费14000元,合计93344.56元并承担利息(以591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34193.5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胡斌、陈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德誉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德誉豪一楼维修车间以及二楼一半不到的办公区域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陈磊。陈磊和胡斌就涉案工程对外招聘人员组织施工。2013年9月4日,陈磊招聘的案外人钱大通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损伤并送医治疗。后德誉豪公司同陈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任何事故及工伤所发生的依法应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用等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任何影响,发包人有进一步追偿的权利。钱大通治疗结束后,先后诉至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胡斌、陈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德誉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陈磊、胡斌赔偿钱大通损失228001.48元,承担诉讼费用10477元,德誉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胡斌、陈磊未履行赔偿义务,案外人钱大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4469号民事裁定书,先后两次扣划德誉豪公司50151元和29193.56元。一审庭审中,德誉豪公司主张其因选任不当而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能够承受的赔偿比例最多在10%。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宁执字第4469号民事裁定书、交通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同侵权性质的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之诉。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事故、工伤所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任何影响,发包人有进一步追偿的权利。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誉豪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陈磊和胡斌存在过错,应与陈磊、胡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协议书第6条就赔偿责任承担有约定,故德誉豪公司在支付赔偿金之后有权向陈磊、胡斌追偿。故对于德誉豪公司要求胡斌、陈磊承担执行过程中被扣划的79344.56元的诉讼请求及相应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因德誉豪公司与胡斌、陈磊在协议书上未就装修工程引起的相关诉讼费、律师费负担达成约定,故关于德誉豪公司主张胡斌、陈磊承担相关律师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磊、胡斌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德誉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79344.56元及利息(其中以501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29193.5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德誉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陈磊、胡斌负担1856元,由德誉豪公司负担328元。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德誉豪公司主张胡斌、陈磊返还其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德誉豪公司与陈磊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将维修车间及办公区域装修工程承包给陈磊与胡斌实施,同时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任何事故或工伤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用等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任何影响,发包人有权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现陈磊、胡斌已按照协议约定承包并实施了装修工程,德誉豪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关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任何事故或工伤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用等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任何影响,发包人有权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的约定,系德誉豪公司与陈磊就承包工程可能出现的事故责任作出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德誉豪公司依据该约定向陈磊、胡斌追偿其向事故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上诉人胡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