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沙河市华联车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华联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491号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住所地:沙河市107国道碧水家园楼下。负责人:裴同山,该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负责人:张建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2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有冀E×××××、冀E×××××号半挂车一辆,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6年9月2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德印驾驶该车,行驶至洛阳市××国道龙兴路口处时,与高进驾驶的豫C×××××号车、杜路岗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髙进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印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1296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4560元,拆检费4500元。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可以选择诉讼途径,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然后由被告取得追偿权去向侵权方追偿。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E×××××、冀E×××××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216900元,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限额8496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事故被告公司无责任,标的损失均应由责任方承担。对于车辆损失,不能单纯按照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如果车辆已经修复,应当提供正规维修发票和清单予以佐证,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有失公允。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的数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案涉车辆受损数额,经查,事故发生后,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项目进行定损,出具豫价物损[2016]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9129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邢台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邢车评字2017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81282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亦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和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赔偿损失,也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现原告选择后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违反上述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重新鉴定评估结论,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81282元,施救费为2400元,拆检费为4500元。因原告诉前评估车损数额比本院委托评估车损数额高,故对评估费4560元,由原告适当负担部分,酌定为560元为宜,其余4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拆检费、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拆检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921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车辆损失81282元、施救费损失2400元、拆检费损失4500元、评估费损失4000元,共计92182元。二、驳回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负担17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 笑本院认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认沙河市华联车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沙河市华联车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增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董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