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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霞与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霞,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霞,女,1967年6月16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64年1月11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286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霞因与被上诉人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与被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强、人保乌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误工费8150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法律规定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误工期为491天,被上诉人对病假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诉人误工时间,所以上诉人的误工期应按491天计算,一审认定误工时间有误。二、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出现适应障碍,影响其社会交往能力,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失费过低,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为了尽快解决纠纷,上诉人自愿对其诉请中的误工费扣减15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最轻的,受伤部位是左锁骨,住院治疗只有17天,但病假证明长达491天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情依法酌定120天合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强辩称,与人保乌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黄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医疗费4598.60元、误工费81506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85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9.60元、邮寄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59113.52元。2、判令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强、人保乌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黄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基本事实,并且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11日至7月28日,共计住院1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肩部、胸部软组织疾患(损伤);4、应激障碍;5、女性更年期综合症。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陪护建议单,载明陪护期自2015年7月11日至7月28日,一般陪护。被告王强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252.75元、门诊诊查费3077.83元,并向护工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病假期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15日、10月18日至20日、10月25日至11月10日、11月16日、11月21日至25日、11月28日至12月2日。原告出院后,被告王强向原告医疗卡预交2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强支付保姆费叁仟元正(3000元)另药费俩仟元正(2000元)注保姆费从赔偿费里扣出收款人:黄霞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原告在药店自行购买安神补脑液、养血安神片、云南白药气雾剂等药品花费613元。另查,被告王强驾驶的×××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诉讼中,原告黄霞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6年11月2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适应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上述疾病与2015年7月11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016年11月23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霞左肩关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霞2015年7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目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鉴定检查费250元、邮寄费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598.60元,其中613元有药店收据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门诊多次进行诊治,产生诊查费3489.1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金额原告仅依据门诊预交金收据及医院处方笺主张医疗费用,不能证实相关费用实际发生与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250元应计入医疗费,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30252.75元、门诊诊查费3077.83元应计入医疗费。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7682.68元(613元+3489.10元+250元+30252.75元+3077.8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7天,按现行公务人员疆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1506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赔偿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69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故误工费应为20280元(120天×16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住院及复诊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以及鉴定需要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850元,其中3600元为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其余250元为因鉴定产生的诊查费,计入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9.60元、邮寄费50元有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由被告王强垫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对被告王强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根据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的陪护建议单,按照本地100元/天/人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00元(100元×17天),被告王强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超出此金额部分的护理费,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自愿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6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陪护费1700元、误工费202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19.6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21921.6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应赔偿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77529.32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20280元+陪护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4392.38元(医疗费276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19.60元+邮寄费50元)应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中,被告王强自愿放弃主张3000元保姆费的返还,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出院后,被告王强向原告就诊卡充值的2000元、交付原告的2000元现金以及垫付的住院费30352.75元、门诊诊查费3077.83元、护理费1700元,共计39130.58元,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向被告王强返还。原告的剩余损失82791.02元(121921.60元-39130.58元),应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霞赔偿各项损失82791.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强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9130.58元;三、驳回原告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出示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医疗费376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陪护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19.60元、邮寄费50元,合计99641.4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黄霞出具的《病假证明》真实、合法,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上诉人误工期为12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主张其误工时间按491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166元计算,上诉人对其诉请中误工费自愿扣减15000元,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66506元(491天×166元-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68147.40元(99641.40元+66506元+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应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110000元,上诉人的剩余损失48147.70元应由被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王强向上诉人共计支付了39130.58元,应从上诉人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强返还。上诉人的剩余损失129016.82元(168147.40元-39130.58元),应由被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717号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强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9130.58元;三、驳回原告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霞赔偿各项损失82791.02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黄霞赔偿各项损失129016.82元。如果付款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14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共计3346.94元,由上诉人黄霞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2946.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杰审 判 员 巴哈古丽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美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