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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611夏祝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祝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祝奎,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夏祝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祝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祝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至5月26日间,被告人夏祝奎骑电动自行车,先后在睢宁县姚集镇、古邳镇、庆安镇等地,趁他人不备之机,实施盗窃作案10起,共盗得手机10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40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夏祝奎在睢宁县姚集镇姚集街爱尚女装服装店内,将王方的白色VIVOX7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2.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夏祝奎在睢宁县古邳镇古邳街百分百服装店内,将卓芳的银色VIVOX3V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元。3.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夏祝奎在睢宁县古邳镇古邳街王林手机城被,将代方的白色VIVOX520L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元。4.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夏祝奎在睢宁县姚集镇姚集西街爱婴坊母婴百货店,将陈莉莉的金色OPPO-R9PUL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3元。5.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祝奎在睢宁县龙集苏果超市内,将赵月红的白色OPPO-A51KC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6.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夏祝奎在睢宁县王集镇王集街圆通快递店内,将洪某的金色OPPO-A37M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7.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夏祝奎在睢宁县王集镇王集卫生院内,将姚大连白色UOOGOU-T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8.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夏祝奎在睢宁县魏集镇魏集街香阁尔面皮店内,将张某的白色红米I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元。9.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夏祝奎在睢宁县魏集镇魏集街江苏科源商贸有限公司内,将梁晶晶的白色VIVO-Y2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10.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夏祝奎在睢宁县庆安镇林庄村四组杨文许家地里,将林某的金色OPPO-A33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夏祝奎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的10部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祝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夏东红、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张某、洪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夏祝奎的供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祝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祝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返还受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祝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