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杨丹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杨丹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10050P。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第1幢20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KL0Q61G。法定代表人:宋屹东。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宾,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丹平,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丹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42562.25元;2、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20.75元;3、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003.2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丹平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丹平支付2015年3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工资41894.63元;三、原告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丹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559.03元;四、原告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丹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20.75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改判上诉人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改判上诉人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丹平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离职时间。杨丹平作为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在3月份擅自离职,开办并运营武汉华盈智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审阶段,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关于武汉华盈智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内档及己经实际运营的证据,提供上述证据并非要追究被上诉人因竞业禁止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而是要证明被上诉人3月份擅自离职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3月份离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离职原因。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擅自离职,其在离职后也未向上诉人发函或电话告知离职原因,其行为属于自动离岗行为。即使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劳动者也有义务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丹平并未履行其通知义务,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离岗行为。二、上诉人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杨丹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3月至5月的工资。1、被上诉人杨丹平在3月份就离职,其再要求3-5月份公司无事实依据;2.本案中,杨丹平属于擅自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要求经济补偿金情形。因此,杨丹平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杨丹平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杨丹平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分公司份日常管理。在其管理期间,其己经要求分公司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自己却拒绝与上诉人及其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并不在于单位,被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杨丹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设立的武汉华盈智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注册的其他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并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设立武汉华盈智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已运营公司,即已从上诉人处自动离职。被上诉人对此发表意见称,上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经营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自动离职,但在一审中不能准确陈述被上诉人的具体日期,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注册设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该公司作为股东设立其他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但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作为股东注册设立了武汉华盈智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持有多家公司的股权,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加武汉华盈智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和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即从上诉人处自动离职的事实。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离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30日离职,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上诉人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属于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罚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元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