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秦立兵,刘正鹏,杨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21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郭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刘成恒,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法定代表人:韩金霞。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柳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正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金霞,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县。被告:翟明森,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县。被告:韩金秀,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北马市。被告:秦立兵,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北马市。被告:刘正鹏,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杨丽娟,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生缘家具)、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秦立兵、刘正鹏、杨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刘成恒到庭参加诉讼,豫兴公司、今生缘家具、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秦立兵、刘正鹏、杨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豫兴公司立即归还贷款罚息195157.2元;2、判令被告今生缘家具、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秦立兵、刘正鹏、杨丽娟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豫兴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9月23日,豫兴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豫兴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逾期罚息月利率为9‰。同时豫兴公司自愿提供1400万元定单存款作为质押。今生缘家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秦立兵、刘正鹏、杨丽娟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豫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用1400万元定单存款及利息偿还部分本息,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剩余本金后,拖欠195157.2元罚息至今未还未。经原告催要,各被告亦不履行清偿责任。另,原告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2014年12月底经批准更为现名。豫兴公司、今生缘家具、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秦立兵、刘正鹏、杨丽娟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2014年8月25日豫兴公司贷款申请书一份、2014年9月23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39D20140056)一份,证明原、被告金融借贷关系,约定豫兴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逾期月利率为9‰;第二组,银行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豫兴公司发放了贷款;第三组,贷款欠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豫兴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拖欠本息,给原告贷款造成巨大风险;第四组,质押合同、定期存款单质押声明书、质物交付证明书、资金质押冻结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豫兴公司自愿提供1400万元的定单存款作为其在原告处上述贷款的质押担保,质押期间明确,质押担保的范围清晰;第五组,原告与今生缘家具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秦立兵、刘正鹏、杨丽娟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各保证人承诺自愿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清晰明确。应承担保证责任。豫兴公司等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豫兴公司等八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豫兴公司书面向原告提出贷款2000万元申请。同日,韩金霞、韩金秀、刘正鹏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一栏签名,三被告自愿以其所有财产对豫兴公司在原告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翟明森、秦立兵、杨丽娟分别在韩金霞、韩金秀、刘正鹏签名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共有人一栏签名。2014年9月23日,豫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豫兴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铝版基,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6‰,罚息月利率9‰。同时,豫兴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豫兴公司以自有的1400万元定期存款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豫兴公司将该定期存单交付给原告,并承诺如豫兴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定期存单由原告直接兑现,用于承担合同义务。同日,今生缘家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今生缘家具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该笔借款其中的本金7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借款到期后,豫兴公司以1400万元定单存款及利息偿还部分利息,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剩余本金后,尚欠罚息195157.2元未予偿还。今生缘家具等七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韩金霞与翟明森、韩金秀与秦立兵、刘正鹏与杨丽娟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2017年3月29日,原告负责人由刘冬变更为郭涛。本院认为,原告与豫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豫兴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罚息的民事责任。今生缘家具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承诺为豫兴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豫兴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今生缘家具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金霞、韩金秀、刘正鹏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豫兴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翟明森作为韩金霞的配偶,其以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对其中所示内容予以确认,表明自愿以二人共有财产为豫兴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故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同理,秦立兵作为韩金秀的配偶,杨丽娟作为刘正鹏的配偶,其以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亦依法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豫兴公司等八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合上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借款所产生的罚息195157.2元;二、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韩金霞、韩金秀、刘正鹏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翟明森以其与被告韩金霞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秦立兵以其与被告韩金秀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杨丽娟以其与被告刘正鹏的家庭共有财产,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韩金霞、韩金秀、刘正鹏、翟明森、秦立兵、杨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秦立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石庆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