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酒后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土桥“龙麦”KTV三楼“速度和激情”包厢唱歌。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进错包厢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前来劝阻的KTV店长张某某及保安员田某某、宋某某打伤。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指派值班民警曹璇及协警刘洪涛、易望兵等人赶至现场处置,公安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后决定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出言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并一脚将协警刘洪涛踢倒在地,众人将被告人李某某制服后带至东茅岭派出所。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派出所继续对民警谩骂、威胁,并将民警曹璇及协警严勇、易望兵踢伤。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及民警曹璇、协警刘洪涛、严勇、易望兵七人均受轻微伤。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向张某某、田某某、宋某某、曹某、刘某某、严某、易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七人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岳市公楼(东)受案字[2017]1124号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视频;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曹璇及协警易望兵、严勇、刘洪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64号、265号、266号、267号、268号、269号、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致多名警员受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一行为触犯多罪名,应以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及办案民警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前期羁押的1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