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剑军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072号罪犯彭剑军,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高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彭剑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彭剑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剑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彭剑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四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1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