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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以200元的价格出卖氯胺酮(俗称“K粉)1小包(净重0.8克)给佯装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博白县工商银行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出卖氯胺酮1小包给佯装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出卖的氯胺酮1小包和毒资200元。经过秤,出卖的氯胺酮净重0.8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测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4的亲笔证词,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秤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提取笔录,机主资料、通话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冯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