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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1民督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申请支付令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汶川县鑫万建材经销部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3221民督2号申请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负责人龙升红,系该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汶川县鑫万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负责人张明香,女,羌族,住汶川县威州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光霞,女,汉族,汶川县鑫万建材经销部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申请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以下简称“汶川信用社”)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汶川信用社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月利息为9.225‰,逾期罚息为借款实际利率50%,即月利率13.8375‰;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同时还约定,如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足额发放了借款,但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7日开始拖欠贷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本次债权,申请人委托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案件,并向其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作为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具有发放借款的法定资格,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足额借款,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全部借款,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且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督促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72350元及被申请人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92275.35元,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汶川县鑫万建材经销部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72350元(大写:叁拾柒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罚息及利息共人民币92275.35元(大写:玖万贰仟贰佰柒拾伍元叄角伍分);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申请费3082元由被申请人汶川县鑫万建材经销部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谭晓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