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国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祥,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200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祥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国祥来到被害人罗某某家,被告人李国祥沿着房屋旁的一个残壁堆处爬上被害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外的阳台,然后敲被害人罗某某卧室房门。被害人罗某某开门后,被告人李国祥向被害人罗某某提出借钱,被被害人罗某某拒绝。被告人李国祥借钱遭到拒绝后,采用暴力的手段,用右手将正在床上休息的被害人罗某某的脖子掐住,并扬言说:“今天你借也得借,不借也得借,不然我就掐死你”。被害人罗某某被掐住脖子后,随即开始反抗,被告人李国祥就用右手使劲掐住被害人罗某某的脖子,使被害人罗某某不能够叫喊,直至被告人李国祥看见被害人罗某某脸色发青,怕被害人罗某某被掐死,才将掐住被害人罗某某脖子的手放开。随后,被告人李国祥将被害人罗某某衣服兜里的钥匙拿出,将卧室内的柜子打开,并从柜子抽屉内的两个红色铁盒内将被害人罗某某存放的现金2760.00元人民币拿出,强行拿走700.00元人民币,将剩余的2060.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李国祥抢得钱财后,迅速逃离现场。2017年4月2日,被告人李国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11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李国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李国祥200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2、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国祥处扣押人民币81.00元(已返还被害人罗某某),扣押手电筒1支(照片随案移送)。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李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病历材料,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以借贷为名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祥犯抢劫罪,并具有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及累犯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国祥处扣押的手电筒1支,系作案工具,本院予以没收。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电筒1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李国祥退赔赃款619.00元,返还给被害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盛强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