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松妹与潘巍、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松妹,潘巍,潘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3125号原告:蔡松妹,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林,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巍,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潘建华,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代表人:卢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松妹为与被告潘巍、潘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障碍等级、伤残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林,被告潘巍、潘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健,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曾共同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松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潘巍、潘建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445.71元,扣除已垫付的3万元,尚需赔偿76445.7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5日,被告潘巍驾驶被告潘建华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练市奥特皮件厂南侧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悉,被告潘巍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潘巍、潘建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E×××××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过限额应由被告潘巍赔偿的部分,被告潘巍愿意依法赔偿,浙E×××××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潘建华,被告潘建华系被告潘巍的父亲,但被告潘建华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由被告潘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潘建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巍在交警队垫付原告现金3万元,并另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100元、交通费229元、医疗费6283.29元,另外还支付了己方车辆拖车费630元及更换电池费用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误工费不合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且原告仅提交了部分工资单,而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考勤表、银行的工资打款凭证及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损失,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所产生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该损失的扩大应由原告自负,交通费已由被告潘巍垫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E×××××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896.50元,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且缺少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100元/天,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5天,标准认可20元/天,鉴定费为原告诉前单方鉴定产生,应由原告自负,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计算年限有异议,经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7年,此时原告已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3年,另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在长达五六年的治疗后,不应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3份、出院小结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3份及费用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费医疗费30985.71元(其中有数额为4519元的医疗费没有发票,但在费用清单中有记录)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与2010年10月5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4100元的事实。5.工资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受伤前一直在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饰加工工作及原告2010年5-10月份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潘巍、潘建华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原告单方鉴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应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时间及伤残等级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用工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潘巍、潘建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6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巍在交警队垫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2.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发票4份及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9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巍垫付原告医疗费6283.29元、救护车费100元、交通费229元的事实。3.发票2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巍支付己方车辆拖车费630元及更换电池费用300元的事实。被告潘巍、潘建华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系行人,被告潘巍支付的该费用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潘巍、潘建华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费用系被告潘巍己方车辆所产生费用,应另行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障碍等级、伤残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22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脑震荡后综合征,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及被告潘巍、潘建华质证后均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仍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12份及费用清单3份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有一份2011年6月25日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的姓名为黄富清,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份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伤残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一致,且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于事故前在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前5个月的工资单核算,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658元,该工资未超出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巍、潘建华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载明的损失系事故中被告潘巍己方车辆的拖车费和更换电池费用,而非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潘巍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5日,被告潘巍驾驶浙E×××××轿车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练市奥特皮件厂南侧时与行人即原告蔡松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48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并进行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72天。2015年8月11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0年10月5日车祸致脑震荡、左额顶头皮血肿、左侧颜面部皮肤擦伤、腰4椎体骨折,原告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2015年11月9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与2010年10月5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障碍等级、伤残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22日,原告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系脑震荡后综合征,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巍垫付原告现金3万元,并另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83.29元、救护车费100元、交通费229元,上述垫付款共计36612.29元。另查明,浙E×××××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潘建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于事故前在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前5个月的工资单核算,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658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32784元(包含被告潘巍垫付的医疗费6383.29元,由被告潘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2天,为30元/天×72天=216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为30元/天×45天=135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按照原告主张的48372元/年计算,为48372元/年÷365天×60天=7951.56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休息期限(含住院)为5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按照事故前月平均工资1658元计算,为1658元/月÷30天×150天=82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866元/年×15年×10%=3429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4100元;8.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6434.56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建华虽系浙E×××××轿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潘建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确有实际劳务收入损失,原告事故前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为1658元,未超出原告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按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被告潘巍负担。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关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的抗辩,因原告经两次鉴定后,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关于按照重新鉴定的时间起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抗辩,因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结论一致,可知第一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434.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334.56元、被告潘巍赔偿4100元。被告潘巍共计垫付原告36612.29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潘巍的垫付款已超出其应当承担赔偿金额,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2334.56元,其中支付原告蔡松妹59822.27元、支付被告潘巍32512.29元。二、驳回原告蔡松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蔡松妹负担186元,被告潘巍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