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与南部县天天广告传播装饰有限公司、褚勇儿、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南部县天天广告传播装饰有限公司,褚勇儿,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号。负责人:吴林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部县天天广告传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新世纪广场内。法定代表人:范银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勇儿,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部县天天广告传播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广告公司)、褚勇儿、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266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天广告公司与褚勇儿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一审中两位当事人的代理人均系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程序不合法。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向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解释。褚勇儿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持C1M驾驶证驾驶川R5×××2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准驾不符。本次事故发生后,褚勇儿与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明确放弃了对上诉人的索赔权利。上诉人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天天广告公司答辩称:褚勇儿不是无证驾驶,只是准驾不符。褚勇儿与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书写的“放弃索赔声明”不能对抗天天广告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对其格式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褚勇儿答辩称:天天广告公司与褚勇儿在一审中的代理人虽然是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一审程序合法。褚勇儿本身是B2驾驶证,因被行政处罚其驾驶证从B2降为C1,川R5×××2号重型自卸货车一直是褚勇儿在驾驶,褚勇儿具备驾驶该车的技能,这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不符。褚勇儿与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书写的“放弃索赔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上诉人认为褚勇儿涉嫌保险诈骗,要求公安机关调查,褚勇儿才书写的。上诉人也未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其免责条款应当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天广告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307,8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3时30分,褚勇儿驾驶登记车主为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川R5×××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大桥镇至老鸦镇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南隆镇幸福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加油时升起车厢,加油结束后,褚勇儿在没有降下车厢的情况下,驾车驶出加油站继续往老鸦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道路上方的天天广告公司的广告牌相挂撞,造成广告牌、路边附属设施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7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勇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天广告公司无责任。2016年12月16日,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宏价评[2016]093号评估意见书,对天天广告公司的广告牌材料费、设施设备以及人工费进行了价格评估,共计251,474元。天天广告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天天广告公司出售广告牌废铁获得残值5,000元。褚勇儿系川R5×××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褚勇儿将该车挂靠在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在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1日13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13时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褚勇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天广告公司无责任,予以确认。褚勇儿应对其给天天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褚勇儿系川R5×××2号车实际所有人、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挂靠单位,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R5×××2号车在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褚勇儿、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天天广告公司赔付。褚勇儿辩称川R5×××2号车车厢升起的高度低于天天广告公司的广告牌的高度,不可能发生挂撞,因该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褚勇儿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褚勇儿提出天天广告公司的损失应扣除折旧费用,因褚勇儿将广告牌损毁后天天广告公司重新架设了广告牌,重新架设广告牌产生的费用应为褚勇儿给天天广告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褚勇儿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辩称褚勇儿与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表示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其系褚勇儿、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该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之约定,被告褚勇儿驾驶的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商业险投保单上无投保人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的签章,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无法证明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对天天广告公司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出以下认定:1、天天广告公司的广告材料费、设施设备及人工费损失,根据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为251,474元,予以认定;2、天天广告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天天广告公司赔偿违约金25,000元,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3、天天广告公司主张清理废料等产生的人工费共计4,750元,因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天天广告公司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予以认定。判决如下:一、天天广告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天天广告公司;二、天天广告公司的其余财产损失249,474元(251,474元-2,000元),由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天天广告公司赔付;三、评估费6,000元,由褚勇儿负担,南充嘉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扣减天天广告公司获得的残值费用5,000元,由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天广告公司赔付246,474元(2,000元+249,474元-5,000元);由褚勇儿向天天广告公司赔偿6,000元,南充嘉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天天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褚勇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中,天天广告公司与褚勇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但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该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以此主张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交强险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交强险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因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商业险赔偿部分,即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约定的情形。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褚勇儿持有C1M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认定褚勇儿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褚勇儿持有C1M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将此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加粗字体作出特别提示,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在特别声明告知书上被保险人郑重声明处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表明保险人已主动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联性,据此应当认定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提示,南充嘉畅运输有限《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要求免除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褚勇儿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南部县天天广告传播装饰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南部县天天广告传播装饰有限公司;三、评估费6,000元,由褚勇儿负担,南充嘉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三、南部县天天广告传播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财产损失249,474元(251,474元-2,000元)由褚勇儿负担,南充嘉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部县天天广告传播装饰有限公司获得的残值费用5,000元在执行中扣减;四、驳回南部县天天广告传播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褚勇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褚勇儿负担,南充嘉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叶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