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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有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陈有松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883号原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958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艳,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有松,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原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与被告陈有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7日终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挂靠服务费、二保代垫款、违约金共计1万元。诉讼过程中,顺威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7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购的桂A×××××号车挂靠到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挂靠服务,双方还对车辆营运收益、保险、规税费、车管业务、合同期满后处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在合同期满之前,被告早就拒绝接受原告的挂靠管理:停缴保险费拒绝参加强制保险、拒不交验车辆进行年度检验和营运证季度审验、拒付挂靠服务费等。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的挂靠服务费1200元(100元/月×12个月)。被告要求原告代付挂靠车辆的二保费用,原告作为登记车主,为了自身的利益,遂代垫付二保费用186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到期后车籍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产生的违约金1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5060元,但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被告陈有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原告顺威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有松(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将其购买的桂A×××××号货车(车架号:LVBVHCHN97H019287,发动机号:J49F4700027)挂入甲方名下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挂靠期间,乙方必须主动把足额保险费用交给甲方,由甲方以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名义统一定点代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包括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货损险、座位险、乘员险及其他相关附加险等,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要办理车辆转户、报废、抵押及办理车辆购置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修(季度验审、二级保养)证、技术等级评定等车辆业务时,乙方必须主动及时提供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可以代垫),乙方因怠于履行前述义务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皆由乙方负责;甲方因乙方车辆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赔款、罚款等)或甲方代为垫付的费用,乙方必须在甲方受到损失或代垫后10天内足额偿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按日计收欠款的1%作为违约金;本合同届满前30日内,乙方必须到甲方处结清合同期间的各项债务费用并办理续签挂靠协议或车籍转出手续,合同到期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车辆未能及时转出或未能续签挂靠合同从而仍属于甲方名下的,乙方车辆引发的甲方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担,并且甲方有权从合同届满日起按日计收100元直至车籍转出或续签挂靠合同为止;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挂靠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其将桂A×××××号车挂靠到原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间,其同意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挂靠服务费1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2012年10月28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挂靠服务费。2013年9月,被告的桂A×××××号车辆到期年审,保险亦到期,但被告未依约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亦未通过原告续购车辆保险。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保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法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期限内,被告未将挂靠车辆交由原告办理年审手续,未按约定通过原告续购车辆保险,脱离原告管理,已构成违约。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7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挂靠服务费方面,双方于《保证书》中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挂靠服务费100元,原告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的挂靠服务费,有合同依据,故原告诉请的挂靠服务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费方面,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二保代垫款186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上述二保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方面,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合同届满前30日内,被告必须到原告处续签挂靠协议或办理车籍转出手续,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在合同期满后仍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按100元/日计算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续签挂靠经营合同,亦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2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挂靠服务费12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有松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桂A×××××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7日解除。二被告陈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3200元。三三、驳回原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陈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