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帆与李漫、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李漫,付欢,余志伟,谭瑾,龙芸,杨丽娇,舒媛,周月,赖春霞,李雯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196号原告:张帆,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李漫,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付欢,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余志伟,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谭瑾,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龙芸,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杨丽娇,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舒媛,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周月,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赖春霞,女,1954年7月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雯雯,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张帆与被告李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余志伟、龙芸、舒媛、杨丽娇、周月、谭瑾、李雯雯、付欢、赖春霞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伟、杨丽娇、舒媛、龙芸及被告赖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漫、付欢、李雯雯、周月、谭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4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漫向原告借款3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亲自书写的《借条》,该《借条》实为被告李漫购买地砖用于装修玛格威酒吧对余下未付货款出具的欠条。2014年7月18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被告李漫已将手机关闭,无法联系。遂诉至本院。被告李漫、付欢、李雯雯、周月、谭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余志伟、杨丽娇、舒媛、龙芸共同辩称,我们四个都是玛格威酒吧的股东,酒吧共有12个股东,有我们四个及周月、谭瑾、钟祖燕、汤华润、杨柳明、付欢、李雯雯、赖春霞。李漫在原告处借款用于李漫自己的资金周转,与玛格威酒吧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借条上没有我们的签字,对于李漫的借款我们不同意归还。被告赖春霞辩称,1、借条上没有赖春霞的签名,而且李漫还特别注明自己的身份号码,表明该借款属于李漫的个人借款;2、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玛格威酒吧开支;3、赖春霞不是玛格威酒吧的合伙人之一,在合伙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赖春霞的本人签名,在我方向法院提交的庭审笔录中能够查明;4、合伙协议第6条第3款约定“所有以酒吧产生的债务以全体股东签名为准”。该笔借款与赖春霞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赖春霞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漫、付欢、李雯雯、周月、谭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信息复印件;2、《借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组、被告赖春霞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漫向原告张帆借款人民币364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帆现金364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一月内归还”,被告李漫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余志伟、杨丽娇、舒媛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四川省都江堰市玛格威酒吧,被告余志伟、杨丽娇、舒媛、龙芸系玛格威酒吧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漫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漫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36400元。另,原告陈述《借条》实为被告李漫购买地砖用于装修玛格威酒吧对余下未付货款出具的欠条,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组证据,该组证据中送货地址不能确定是玛格威酒吧,同时也无相关的买卖合同予以印证,且被告余志伟、杨丽娇、舒媛、龙芸、赖春霞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证明《送货单》上载明的地砖用于玛格威酒吧的装修,《送货单》与《借条》不存在任何关联。被告余志伟、龙芸、舒媛、杨丽娇、周月、谭瑾、李雯雯、付欢、赖春霞,无论是否为玛格威酒吧的股东,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帆借款本金人民币3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李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易兵审 判 员 潘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