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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熊明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明才,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苗族,半文盲,无业,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明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明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熊明才途径金沙县沙土镇临江村花滩河组发现胡某家门前公路旁的树上栓着一头黄母牛,其趁无人之机把牛绳解开将牛牵至沙土镇振兴路老车站门口准备低价贩卖时被人发现,此后其弃牛逃离现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现被盗耕牛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明才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熊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熊明才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明才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熊明才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黄牛于次日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熊明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明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发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常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