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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奎,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现住筠连县筠连镇。因犯故意伤害,于2000年8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家平、书记员田元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曾奎多次容留邱某、刘某某、曾某某在其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租住屋内吸食毒品。201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曾奎容留邱某、刘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塑料瓶、锡箔纸、塑料吸管、打火机等吸毒工具。经检测,邱某、刘某某与被告人曾奎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曾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曾奎系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系坦白。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曾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曾某某、刘某某、邱某证言、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被告人曾奎供述、筠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0)绍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罗 迪书 记 员 樊元放 关注微信公众号“”